王某与肖某遗赠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肖某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来、杨博,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的使用权由我单独居住使用,给肖某按照房租租金的百分之五十折价;2.动产即存款的百分之五十归我;3.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桂英和肖贵洞系夫妻,双方无子女,双方父母均早已去世。王桂英是我姑姑。2017年1月,王桂英因病入院,在医院立下医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部分)遗赠给我,不日王桂英辞世。我的姑父肖贵洞亦将王桂英遗赠情况告知我,我表示接受遗赠。肖贵洞当时尚在北京市室居住,提出他可能还活个一、二年,等他考虑好他那一半怎么办,再行处理。肖贵洞于2018年3月5日去世,后肖某私自更换锁芯、阻拦我,协商不成,故起诉。
肖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桂英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显然,王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间。第二,王某要求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继承没有法律依据。长期以来,涉案房屋产权人始终是中国国家博物馆,并不是王桂英的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置。第三,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桂英订立有口头遗嘱,三个证人不是王桂英和肖贵洞的朋友,与王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王桂英死亡前的身体情况表明其并非只能订立口头遗嘱。从王桂英的病历来看,从2018年1月25日入院直到1月31日上午7时45分,距其死亡前只有两小时的时候其意识仍为“清醒”。在王桂英死亡前一直清醒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订立任何形式遗嘱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认为王桂英留有口头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自己,并提交陈纪成、马钰庆、李英证言及肖贵洞的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也规定了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王桂英在北京电力医院的病历,显示王桂英在2017年1月25日来诊时体态自动,神志清楚,虽因病情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转诊住至重症监护室,但根据护理记录及病程记录显示,自2017年1月25日住院,至2017年1月31日07:45期间,王桂英时而能够活动或端坐,均意识清醒。王某及证人所述2017年1月28日探病时王桂英口述将财产留给王某,此时,王桂英尚且能够接受多人探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后至2017年1月31日王桂英死亡前两小时的时间内,王桂英意识清醒,亦能够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故对王某提交的该份口头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王桂英去世时,其继承人为其配偶肖贵洞,王某系其侄女,不能认定为王桂英的继承人,故对王某要求对丰台区房屋由其单独居住使用,给肖某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及王桂英的动产即存款的百分之五十归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67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