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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乔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给付乔某货款629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王某向乔某处拿货,开始十天左右结账,后来熟悉后就一个月一结,王某有时微信转账,有时转账。2018年4月6日至21日期间,王某从乔某位于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3B61号拿走硬盘、CPU/17-8700,价格共计112910元。当时,王某答应第二日结账,但经乔某催促,其只在2018年4月27日给付了5000元,尚欠62910元始终未付。乔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乔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人口信息打印表原件1份,证明乔某在此辖区居住,可以在本院提起诉讼。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2018年4月27日王某曾支付50000元货款。证据3.双方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王某认可欠乔某货款62910元,乔某一直在向王某索要。证据4.语音电话通话记录(打印件)及通话录音1份,证明乔某向王某索索要欠款,王某认可欠款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乔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开始,王某从乔某处采购硬盘、CPU等货物,双方建立业务往来。供货结算方式为陆续拿货,陆续结款。乔某自认截止到2018年3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21日,王某又向乔某拿货112910元,2018年4月27日,王某支付货款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62910元。
本院认为:乔某向王某提供货物,王某向乔某支付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乔某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物62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乔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乔某提供的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7月31日向王某追索过货款,故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乔某主张之日起算。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某剩余货款62910元及利息(以62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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