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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与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有容博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尚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被告有容博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被告博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梅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博纳公司对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梅某、博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张某与二被告签订《有容博纳助手—自主借款计划服务协议书》,约定张某向梅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博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达成后,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梅某交付借款,梅某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5日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梅某没有依约还款,博纳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诉至法院。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容博纳助手—自主借款计划服务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梅某、博纳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做出答辩。梅某、博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张某(甲方)、博纳公司(乙方)、梅某(丙方)签订《有容博纳助手—自主借款计划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提供合法自有资金贰拾万元整作为出借资金,借给丙方,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资金出借期限为2个月。在签署合同当日,甲方将约定资金转入丙方指定账户,丙方账户为梅某工商银行望京支行,账号×××。…在甲、乙、丙三方订立《借款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在丙方违约不能足额归还甲方出借本金及利息时,乙方将履行足额代偿责任,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偿清。…甲方的年收益为借款额度的15%。甲方收益以转账汇款形式汇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落款处甲方处有张某签名、乙方处有博纳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有梅某签名。同日,通过张某、梅某在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账户,张某向梅某转款20万元,后梅某向张某转回0.2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梅某再次向张某转款0.25万元。
本院认为,梅某、博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张某与梅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与博纳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梅某仍未清偿,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梅某在张某向其转款当日即返还0.25万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张某实际出借本金为19.75万元,对张某要求梅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7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年收益为借款额度的1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且张某有权按期内利率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张某要求梅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19.7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纳公司的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博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主债务自2018年1月15日届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博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某要求博纳公司对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梅某负担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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