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赵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驳回赵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赵某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9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900元(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底,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7月6日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030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且注明2017年年底前付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赵某辩称:一、我与刘某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为我垫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我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收到过刘某的任何资金。我不是中为行唐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中为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是否为该项目部垫付了工程款、垫付了多少?应由刘某向他们主张。二、刘某所谓的“欠条”,并不是我欠他工程款,而是我开私家车被刘某堵在项目部不让走时,被迫为其出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欠条”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至2017年6月,刘某在中为行唐项目部负责安全及采购工作,在采购建筑材料期间,由于资金短缺,赵某指令让刘某为项目部先行垫付材料款。2015年至2017年6月间,刘某共计为中为行唐项目部垫付材料款103000元。2017年7月6日,赵某为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7年7月6日,共欠刘某垫付行唐项目部工程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到年底前付清,中为行唐项目部赵某”。此款经刘某多次索要,赵某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中刘某与赵某的雇用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赵某给刘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在受协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与赵某的雇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诉前调解时,赵某虽然否认与刘某存在雇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采购建材过程中,刘某接受赵某的指令为项目部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赵某亦为刘某出具了欠条,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清醒的认识,事后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赵某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为刘某出具的欠条,在解除协迫的时候应该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但赵某并没有报案,而是选择沉默,这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赵某在答辩状中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资金”的答辩意见,在偷换概念,在其给刘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为“欠刘某垫付行唐项目部工程款”,其借款用途的说明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赵某未从刘某处收到过现金,但刘某受赵某指令为行唐项目部垫付材料款亦应认定为赵某向刘某的借款。对刘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赵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但赵某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十万零三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十万零三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