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运服务部与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飞鹤物流园****)。负责人薛某,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李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与被告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薛瑾和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17年3月签订《货物运输卸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场地为原告卸货,负责为原告代收运费,中转各线货物,保证结清各类费用及回单,并及时汇款给原告,运费清算周期为10日结算一次。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5万元卸货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资金短缺,未向原告缴纳卸货保证金。同时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为被告垫付交纳5万元场地保证金并先行垫付出资63000元购买叉车给被告使用。原告垫付的两个款项共计113000元,由被告在一年内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妻二人实际开始经营卸货业务。合同签订之初被告还能基本按合同履行,后来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款项,并出现货差货损情况。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到2018年2月,被告称还没有资金归还原告,于是被告李某为原告打下欠条,承诺2018年底还清原告垫付的款项113000元。到了2018年12月,被告多次和原告说卸货不挣钱,城关也老来查,不干了。被告也没有钱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欠原告的钱于2019年2月2日付清。双方的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应收款项24928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合同解除后,被告称叉车没有用让原告折价收回,双方协商叉车作价45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92928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款项92928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物运输卸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应每十天给原告打款一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3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应收款项;4、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导致很多款项没有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5、与骆日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不按合同履行,被告提出不干了,是被告先要求解除合同;7、光盘一份,证明微信的内容语音部分的真实性;8、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数额,也认可叉车折价45000元。被告徐某、李某辩称,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卸货合同》,约定期限到2020年3月24日,因卸货需要,原告将其租赁来的场地和其购置的用于卸货的叉车一并转让给被告。2018年12月份,被告单方解除《货物运输卸货合同》,不再让货车在被告转让而来的场地卸车。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不止1130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租赁费损失、叉车闲置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义务帮忙代收。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代理关系也随之解除,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催收。即使代收款没有收取,也是因为实际付款人未及时付款所致的拖欠,且在代收期间,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代为起诉等催收权利,因此,代收款2492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不一致,原告增加的内容是单方添加的;2、少收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双方2017年的款项已结清,2018年少收款项是原告补给被告的;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卸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系因场地不能卸货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后双方对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和叉车款68000元和运费24928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欠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房租和叉车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环宇货运代理服务部运费2492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