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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吴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17日至给付日的利息(年10%);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伙,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三年内给付原告550000元,如到期不给付,则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在贵院辖区,特依法起诉。
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原为合伙关系,2008年9月双方签署《投资协议书》,原告共计出资215万元,后原告退伙。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吴文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归还原告的出资,达成协议时原告出资款215万元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并约定被告再给付原告出资利息55万元,于协议书签署之日三年内付清,如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部付清出资利息的,则就逾期未付部分按照年息10%计收逾期利息。并确认被告除协议中约定的还应支付原告出资利息550000元外,双方就《投资协议书》及其约定的事项已经解决完毕。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出资利息5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解决合伙事宜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出资利息5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5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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