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30。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女,1989年5月7日出生,状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英才北三街16号院5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44295076Q。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纬公司)、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天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绿地京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向睿天下公司交纳服务费5万元后,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绿地密云XX定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买受人张某,销售房号X-X,建筑面积48.26平方米,原房价900203元,成交单价15482.57元平方米,成交总价747189元,享受5万抵8万折扣。现因购房政策,原告无法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8月1日,原告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绿地京纬公司退还了原告交纳的房款,但拒绝返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服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并支付利息。
绿地京纬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解除了房屋预约合同关系,我公司退还了原告交纳的房款,5万元系原告向睿天下公司交纳的服务费,不是房款,不应当由我公司退还。睿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张某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绿地密云XX定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买受人张某,销售房号X-X,建筑面积48.26平方米,原房价900203元,成交单价15482.57元平方米,成交总价747189元,享受5万抵8万折扣。2016年5月11日,张某向绿地京纬公司交纳购房款139438元。现因购房政策,张某无法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8月1日,张某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绿地京纬公司退还了张某房款,就返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服务费事宜,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5月5日,张某向睿天下公司交纳服务费5万元,睿天下公司为张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服务费”5万元。上述绿地京纬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收据与睿天下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收据,收款人处显示为同一人。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类。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该公告第四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建(含在售)商办类项目,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该购房政策,张某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张某及绿地京纬公司均认可定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签订了退房协议,退还了张某交纳的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地密云XX定购协议》、绿地京纬公司出具的收据、睿天下公司出具的收据、退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睿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3.26购房政策,张某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张某与绿地京纬公司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定购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所交纳的5万元服务费如何定性及定购协议解除后该5万元服务费如何处理。根据张某提交的定购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与成交总价的关系,张某享受了绿地京纬公司推出的“5万抵8万”的定购房屋优惠,再结合绿地京纬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收据与睿天下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收据的收款人处显示为同一人等事实,张某有理由相信睿天下公司所收取的5万元系涉案房屋的房款,睿天下公司与绿地京纬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张某所交纳的定购涉案房屋的房款,睿天下公司收取5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地京纬公司承担,故张某要求睿天下公司返还5万元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要求绿地京纬公司返还5万元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