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一,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范某,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升,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一、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王某一、被告范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一系王某之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二被告因家庭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范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二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一套,此后被告二人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2018年12月,王某一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对前述债权进行了确认。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王某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原告曾转账60万元至范某账户用于购买房山区房屋的事实;不认可该60万元系借款,认为属于赠与性质。理由是: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范某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传票方才知晓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其主张归还上述60万元事宜,之前原告及王某一均未向范某提及此事;借据是事后补签的,范某没有参与;产生本次诉讼的主要因素系王某一因婚外情而与范某婚姻关系紧张,存在离婚风险,原告此次诉讼的目的实质系以民间借贷为由,为儿子王某一后续可能发生的离婚析产做准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王某一系母子关系,王某一与范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称王某一、范某曾以收入不高、贷款压力较大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2015年5月13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王某一、范某与北京天恒康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并以全款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8534元。2017年5月17日,王某一、范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为房山区××××号,权利人为王某一、范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2月,王某一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款条,载明:“我于2015年5月向母亲王某借款60万元用于家庭购买住房。该笔款项60万元由母亲从招商银行转到我妻子范某的账户。后用该笔借款购买了房山区××××房产一套,我和妻子、孩子(在此)居住至今。现对该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某一认可王某所述事实并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范某认可收到了王某转账的60万元,亦认可用此款购买了上述房山区房屋,但不认可该60万元系借款,认为该60万元系赠与。范某未就其所述赠与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王某称本次起诉之前曾多次催促王某一、范某偿还借款,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截至2019年6月24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王某一、范某仍未向王某偿还上述6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一向王某出具借款条,确认曾向王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结合王某向范某转账60万元,范某、王某一于收到款项当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以全款形式支付全部购房款等情形,可以确认王某关于王某一、范某曾以收入不高、贷款压力较大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的主张成立,王某一、范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某虽称上述60万元款项性质系赠与,但因其未就此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无法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某一、范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王某可以催告王某一、范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王某并未出示起诉之前曾向王某一、范某催告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将王某的起诉行为视为催告行为。又因在王某催告之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王某一、范某仍未偿还借款,故王某一、范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法庭辩论终结之次日即201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王某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某一、范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被告王某一、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