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苟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个体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恒昌花园5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霞,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苟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苟某支付货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年底,某公司的张增光到批发市场从苟某处购买鱼,后来张增光忙不过来时就让苟某送鱼到饭店,有时张增光自己来拿鱼。饭店就在某公司的注册地址,大厅里挂的营业执照就是某公司。苟某从2016年年底开始供鱼,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6日。某公司曾经给过货款,付款的是老板娘,具体叫什么不清楚。苟某与张增光口头约定一个月付一次款,但是有时一个月付不了,就两个月付。已经付过的货款是支票或者微信转账。微信转账是老板娘转的,现在这个店还在经营。双方根据送货单对账,对账后,某公司就将送货单收回了,所以苟某现在手头没有送货单了。2019年1月8日,张增光最后一次对账后出具了借条。每一次支票付款时,苟某都是委托北京信永德水产经营部代收货款,因为苟某个人无法将支票款项进账。2019年1月21日的2.90万元的进账单是在最后一次对账之后付款的,同时还给了一些现金,所以剩余货款一共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苟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019年1月8日张增光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9年1月19日支款单复印件1张,证明某公司欠货款113850元,后苟某去要货款时,某公司出具了支款单,并让苟某的妻子肖英签字确认,原件没有给苟某。支款理由中记载的就是某公司每年欠付货款的情况。证据2,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加盖了收款人的公章),说明某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支付过2.90万元。苟某委托北京信永德水产经营部代收的这笔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苟某主张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苟某虽然提交了借条,但是借条的主体双方与某公司均无关。借条并未载明债权人是谁,签字人是张增光,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某公司确实从苟某处购买鱼,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某公司付款之前送货单都在苟某手里。2016年6月底,某公司的饭店开业,从7月份开始从苟某处买鱼。张增光只是在2017年的五六个月负责采购。在张增光之前是王庆军采购,张增光之后是孙延采购,孙延休息时偶尔是刘义超采购。苟某供货大概从2016年7月到2019年1月。某公司有时是现金付款,有时支票付款,有时微信付款。2019年1月21日支付过2.90万元属实。苟某来店里对账,用送货单和前台工作人员对账,前台的工作人员再将对账情况交给会计,会计付款时开具支票,采购人员拿着支票找苟某拿回送货单。2019年1月21日的付款,具体付的是什么时候的供货记不清了。张增光现在已经不在店里工作了。2019年春节后离职回老家了。张增光在店里是做维修的,他出具的借条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某公司曾与张增光联系过,张增光称是其个人向苟某借的钱,与公司无关。现在饭店还在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经营盛源饭店期间,从2016年开始向苟某采购鱼,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孙春红与孙春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凯的姐姐。张增光系孙春红的丈夫。某公司认可张增光曾经负责过向苟某采购鱼。2019年1月8日,张增光向苟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现金欠款113850元。”2019年1月21日,某公司向苟某支付货款2.90万元。2019年2月28日,苟某的妻子肖英到某公司索要货款,后与孙春红发生争执,肖英报警。孙春红到广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其是某公司的经理,盛源饭店是其丈夫与一些朋友以及亲戚一同投资开的,其丈夫平时负责经营,并认可肯定欠钱,要会计算完帐才能知道欠多少。
本院认为:某公司从苟某处采购鱼,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认可张增光负责过向苟某采购鱼,结合孙春红在广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张增光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某公司在2019年1月8日欠付苟某的供鱼款共计113850元。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苟某支付了2.90万元,应予以扣除。苟某另自认某公司还支付过部分现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苟某现主张剩余的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借条》是张增光与苟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苟某支付剩余的供鱼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