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112号办公楼21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酒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南侧(富泉花园会馆)75幢。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 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7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订单中的全部货物,被告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拖欠货款不给,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停止向被告供货,期间共欠货款382 294元,已经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清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某酒店公司(甲方、需方)与某食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相互承诺,建立冷冻食品的购销关系;甲方确认其代表为王永刚、吴宁,甲方的代表之一在货物发货单上的签字即表明甲方同意接受货物发货单所载的产品,并实际收到产品且验收合格,甲方更换上述业务代表时,因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以保证双方利益及交易安全;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甲方所需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即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6号四海合利温泉商务酒店;经双方约定,甲方每半月付款一次,乙方应在每月25号前将1-15号供应产品的单据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到的产品单据及合法有效票据的证明);甲方对收到单据及发票进行核实确认后月底前结清本月1号至15号的全部货款,乙方应在每月10号前将16号至月底供应产品的单据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到的产品单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明);甲方对收到单据及发票进行核实确认后20号前结清上个月16号至月底的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某食品公司向某酒店公司供应价值为127 616元的货物;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某食品公司供应了价值为147 854元的货物;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5日,某食品公司供应了价值为61 376元的货物;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某食品公司供应了价值为45 448元的货物,以上货物共计382 294元。某食品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某酒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 900元、43 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于2019年2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86 400元、61 454元、61 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发票、销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销售单及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内容。某食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酒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某食品公司要求某酒店公司支付货款382 2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酒店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食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82 294元;二、被告某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食品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的违约金5478.8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382 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及保全费2431元,由被告某酒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某酒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