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某,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耿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一,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608室。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耿某、耿某一与被告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耿某、耿某一诉称,耿宝恒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有耿某、耿某一。耿宝恒于2002年8月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房屋系耿宝恒与王某的共同财产。2009年8月10日,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院落进行拆迁。2012年7月3日,王某作为耿宝恒的继承人之一与某公司签订了《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然而某公司并没有依约按时交房,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公司《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五套按约定进行交付;2、判令某公司赔偿我们自2015年11月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2 160 400元。
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山庄x区xx号,故其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某、耿某、耿某一与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某、耿某、耿某一确认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落,该院落在本院辖区内,基于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公司在双方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基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35元,由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