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朱某与石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朱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石某,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石某返还朱某垫资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王某、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王某找到朱某请求朱某代为垫资1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朱某筹集好资金后,按照王某要求于2012年7月份,代王某直接向北京爱马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后王某提取了该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朱某多次找王某返还垫资款,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石某系王某的配偶,所购车辆系家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石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王某、石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朱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4日的购车协议、购车收据及购车交款记录、证人证言。对此,王某抗辩称其并未向朱某借款,而是朱某协助王某买车,并提供了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登记证、结算单、领取现金凭单、朱某出具的借条、转让协议等材料。本院综合考虑朱某提交证据的情况,以及朱某与王某之间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就朱某目前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系朱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朱某坚持按照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