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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戈子微。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姜某。被申请追加人:姜某,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某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某号]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某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成立,该公司现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起,姜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姜某作为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姜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申请,申请追加股东姜某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就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科技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欠款300万元。 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由于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8执某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马沁红、申发涛。其中马沁红出资20万元,申发涛出资30万元。2018年1月24日,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姜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受让50万元股份。本案审查过程中,未能与姜某本人取得联系,某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姜某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穷尽已知方式仍无法与姜某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此,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某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08执异1217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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