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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田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执行人:田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追加人:王某,女,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本院在执行某食品公司与田某一、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某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某号中,申请执行人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食品公司称,我公司与某公司、田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及田某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我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18年3月6日,某公司变更企业形式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某作为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王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申请,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就某食品公司与田某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田某经贸有限公司、田某一向某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 157 188元,其中257 188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45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二、如北京田某经贸有限公司、田某一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应自每笔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按照年12%的标准向某食品公司支付利息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由于田某一、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食品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8执某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田某一、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成立,原名为北京田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田某一、田崑,田某一出资30万元,田崑出资20万元。2011年7月19日,田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其中田某一增加出资50万元。2017年11月9日,田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田崑将20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海达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田某一将80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富伟嘉业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田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富伟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达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将共计1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礼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8年11月14日,田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中礼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8月10日,田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未能与王某本人取得联系,某食品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供王某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穷尽已知方式仍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此,对于某食品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某食品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08执异某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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