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活动,被告从事运输及买卖建筑材料生意。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毛石等建筑材料后卖与他人,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部分材料款。2017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未结材料款项具体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等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为530000元整,并承诺于次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石料,但还差四五万元,原告会计处有存档,其余的钱都是在电脑上的赌博款。确认书不是在原告办公室写的,而是在我家里写的。我同意给付原告四五万元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活动。2017年起被告多次雇佣司机及货车从原告处购买毛石等建筑材料后卖与他人,原告公司通过记账凭证和四联收据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进行记录,期间曾进行过结算。2017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郭义芬转账1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993380元材料款,尚欠530000元未付。2017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之间的未结和已结材料款项具体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王某尚欠邢光普2017年4月22日毛石材料款61700元、2017年5月22日的毛石材料款324480元、2017年7月10日的(毛石\青料\黄料)材料款101320元,2017年7月14日的毛石料款42500元,合计为53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为530000元整,并承诺自出具本《确认书》次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2019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飞转账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前往原告处拉料均为其临时雇佣的司机开车前往,其并未在现场,只是电话告知原告方车牌号码。拉走每车石料均由司机或者原告公司的员工签字;其对司机姓名、联系电话和车牌号码均未做记录。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广树、袁利平与被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北街2号院11号楼3单元1402室房屋一套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将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至王某名下。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起草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北街2号院11号楼3单元1402室房屋以133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其中以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本息530000元转化为部分购房款,并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后3日内,再向被告支付800000元购房尾款。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原告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四联收据、确认书、楼房买卖协议、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201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由于被告未如约付款,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确认书》,将被告尚欠材料款530000元以借款形式进行事实上的结算后,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尽快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确认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从原告处拉料均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开车前往并签字确认,故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四联收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辩称确认书、协议书系胁迫签订及除尚欠四五万元料款外,其余金额均系赌博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既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