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与某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传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某传播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由孙璟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玉萍、刘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某传播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运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中可分配收入系指销售总额扣除渠道分成部分后甲乙双方可用于分成的总金额;分成收益指可分配收入扣除坏账、通道费、税费、测试充值、推广充值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费用后的金额再乘以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甲方应于平台网站就联运游戏提供适当营销与宣传活动;甲方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运营分成;乙方有义务就本协议项下之履行目的,完成相关的技术支持、调试和测试;结算周期为每月初1号零时至每月底最后一天24时,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数据以甲方服务器数据为准;游戏调试测试充值、推广充值的金额不算在结算范围内;支付周期为N+1,即N+1月的月初1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核对第N个月的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将对账无误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和相应金额合规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邮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正确的结算单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款项,迟延付款超过5日未支付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分成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合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本合约期满前30日,如无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书面终止时,本合约自约满日起自动续约一年;任一方违反本合约时,未违约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改善,违约方超过15日不改善、无法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时,未违约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合约,并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某科技公司表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月初,该合同系通过邮寄方式签订。某科技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6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某传播公司就沙巴克传奇游戏的2017年5月的账单进行结算;2017年7月7日,某科技公司与某传播公司就沙巴克传奇游戏的2017年6月的账单进行结算。其中,2017年5月充值金额为9374105元,渠道分成收入为5343239.85元;2017年6月充值金额为5226946元,渠道分成收入为2979359.22元。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2日向某传播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562159.9元。某科技公司的后台数据表载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新增充值收益共计4572018元,收益共计9363772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某传播公司新增充值收益共计1212356元,收益共计5226946元。2017年7月17日,某传播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照原协议第5条之约定结算款项,甲乙双方现确认乙方在甲方联运期间应收分成收入为5548399.38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运营分成,具体为2017年7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6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748399.38元;乙方在收到每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延迟付款乙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向甲方追讨全部剩余应收款项和总应收分成收入(5548399.38元)20%的违约金。某科技公司表示《补充协议》系通过邮寄方式签订。某科技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8月4日向某传播公司支付1万元结算款。某科技公司向某传播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条件已达成,故特以函通知某传播公司解除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某传播公司寄送该《解除合同通知函》,某传播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收。另查明,网站域名为5136j.com系某传播公司所有,该网站由某传播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于2017年9月5日注销。上述事实,有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传播公司签署的《联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发票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某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传播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其与某传播公司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支付剩余分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某科技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违约金应属二者择其一,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未付款2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某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传播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及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某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运营收入分成款5538399.38元;三、被告某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违约金1107679.88元;四、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4元,由被告某传播公司负担29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某科技公司负担2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