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沈某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吊篮工程款27万元,并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昌平×××广场(×××)的施工中提供吊篮设备租赁业务,被告欠原告吊篮工程款27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并签定协议,约定第一笔款项1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7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无法将全部款项付清,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沈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某(甲方)和徐某、张春梅(乙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70 000元,按以下付款计划还款:1.甲方在2017年4月10日支付乙方100 000元,2.甲方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170 000元支付乙方,3.甲方同意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将全部款项付清,逾期支付月息2%。同日,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地吊篮徐某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沈某”。沈某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徐某起诉至本院。另查,张春梅系徐某之妻,经法庭询问,张春梅同意由徐某主张《协议》全部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某欠付徐某工程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徐某,现沈某未能按约支付,徐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工程款270 000元及利息(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