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京融公司与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京融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215房间。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某京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石某共同偿还京融公司借款本金225万元;2.要求石某给付京融公司201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54 796元;3.要求石某给付京融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京融公司与石某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融公司借给石某280万元,月利率为18.6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京融公司向石某北京银行账户(账号尾号5262)转账225万元。京融公司主张石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京融公司、石某对于借还款情况陈述不一。根据京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双方确认,京融公司与石某存在多比银行交易往来,并多次签署借款合同。包括:1.2012年10月25日,石某向京融公司申请借款,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同日,京融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石某转账280万元。该借款京融公司认可石某已通过现金方式以及担任职务的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转账的方式偿还完毕;2.2013年4月17日,石某向京融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同日,京融公司向石某账户转账225万元。京融公司确认该款已偿还,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方式为石某直接转账还款;3.2013年12月31日,石某向京融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5日。同日,京融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0万元。京融公司认可石某通过现金方式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另查,石某在收到本案涉案的225万元后,即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京融公司称该款系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京融公司的借款,石某系该公司监事,某公司使用石某账户代该公司还款。对此,石某不予认可。京融公司对其代还款的主张,除提供自行设置的账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石某向该院提供银行信汇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10月30日,石某向京融公司汇款280万元,对此,京融公司亦解释为石某代案外人还款。该院认为,本案京融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京融公司向石某提供了225万元借款。但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可知,石某在收到京融公司借款后,随即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元。上述款项京融公司虽主张为石某代案外人还款,但对此石某并未认可,京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石某向京融公司转账的金额大于京融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该院无法认定石某拖欠京融公司借款的事实。故京融公司要求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京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京融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骗取贷款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融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石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涉及骗取贷款,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二、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应当判决石某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8日,京融公司与石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京融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1.8666%。如石某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京融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石某发放借款225万元。石某未能依约还款,仅偿还利息共计67 000元,应当依法还本付息。石某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涉案的225万元借款其已收到,钱放到石某账户里面后,石某又将款项打给贷款公司,来偿还陈先进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钱。石某为名义借款人,钱实际上是陈先进使用了。陈先进向法庭陈述,其是实际借款人,认可尚欠的金额,同意还钱,希望调解解决。同时,京融公司相关财务账册显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京融公司借款300万元,石某系某公司监事,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使用石某账户向京融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石某辩称,京融公司列举了很多石某在京融公司的借款,石某是外地在京打工的,没有理由借这么多钱。陈先进是京融公司的原股东,石某当时是陈先进的另一个公司的员工,还参与了筹建京融公司。京融公司知道石某的身份,另案中有一笔60万的借款一、二审都认定借款合同中石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石某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只是为了走流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京融公司主张石某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是使用石某账户替某公司偿还借款,但某公司也是京融公司的债务人,石某仅是某公司的监事,不可能替该公司还钱。石某没有借钱的理由,也没有替他人还钱的理由。
本院认为, 2013年10月18日,京融公司与石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融公司借给石某280万元,同日,京融公司向石某北京银行账户(账号尾号5262)转账225万元,据此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225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石某抗辩该款系案外人陈先进所借,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抗辩根据账户交易明细,其已于当日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元,偿还了涉案借款。京融公司主张该转账款项系替案外人某公司偿还借款,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石某尚欠京融公司借款,且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已向京融公司支付300万元的情形下,仅依据自行设置账册的记载及石某曾系某公司监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石某支付的300万元系替某公司还款。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难以认定石某尚欠京融公司涉案借款,故对京融公司要求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 238元,由某京融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