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一等与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某一,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某二,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某三,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某四,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一、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与被告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一及其与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一、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公司:1、依《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依合同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承担税费等登记费用;3、向我支付拆迁周转补助款150万元(自2017年6月开始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4、承担因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暂定20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为止,违约金按照司法约定的最高金额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的生父于某、生母李秀先生前拥有位于海淀区四道口xxx号院的房屋一处。生母李秀先于2008年6月16日去世。2012年6月21日,于某委托于某一与某公司签署《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约定某公司对于某所住的位于海淀区四道口xxx号院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且对于某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于某及我们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具体回购房问题,第九条约定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我们方面使用。但某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和承诺的期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于某在2014年离开人世。因某公司迟迟不交付房屋,我方多次找他们交涉。2015年9月,在某公司答应再多给我方增加一套房屋的情况下,于某一又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拆迁安置协议》,重新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后几经诉讼周折,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京0108民初33555号判决中撤销了《协议书》,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四人作为于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也一致认可。至此,双方仍应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使房屋安置无法实现的,除按拆迁法规定对乙方实施货币补偿外还需按司法约定的最高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某公司共支付拆迁补偿款120.4万元。为解决我们的居住问题,在政府部门过问下,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9年2月1日分别将海淀区交大东路xx1号和xx2号房屋交我居住。但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交房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们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恢复审理,我们已经起诉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在法院没有认定合同效力之前,不应恢复审理。关于拆迁安置合同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在2016年9月7日,于某一曾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我公司履行协议,后于某一上诉,在中院6807号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并是否可以继续履行,首先是合同主体适格,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是于某所有,该协议主体错误,且于某对该协议没有追认,关于合同效力已经在中院判决书中有认定,如果于某一认为合同有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我方在2005年开始接受北京国土局海淀分局委托进行土地开发,在2009年获得拆迁许可证,发出拆迁通知并公示,整体拆迁方案是1:1.4进行产权置换,根据人口情况购买房屋,有各种单价,于某一这一户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面积是215.52平米,2012年,于某一与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5年9月25日,于某一与我公司签署解除协议。2016年初,于某一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到2017年经历一审二审及高院再审,2017年8月30日高院作出最终裁定,在再审期间,2017年3月,国土部门就我方拆迁安置一级开发事宜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载明于某一占有房屋212.52平米没有拆迁方案,并做了评估款预留。2017年9月-11月进行土地招拍挂,11月招拍挂结束,我方与政府签订摘牌确认单,将土地交给摘牌方,在2017年11月关于于某一土地如何处理没有定论。2018年8月1日,海淀法院判决撤销我们与于某一签署的协议书。在中院驳回于某一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为于某一安置了两套房屋,在海淀区交大东路12号院,2017年1月23日给了xx1号房屋,是一套三居面积115.85平米,面积不大。2019年还有xx2号房屋一套,四居,面积是119.23平米,朝向不好,朝北,就有一个西向窗户。关于2015年协议已经被撤销,于某一如果坚持要求履行2012年协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但是于某所有继承人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问题,我公司有义务解决。我方认为这个案子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是合同被撤销之后如何处理拆迁安置的问题,2012年协议已经被中院认定无效,不能按照这个主张。我们接受政府委托安置被拆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某公司进行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自筹资金,办理征地、拆迁和大城市建设手续,完成开发后,经营项目用地按规定入市公开交易。2009年8月,某公司取得“四道口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许可证。2009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四道口xxx号平房11间系于某一之父于某所有。该房屋在“四道口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前,于某一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6月21日,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于某一(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212.52平方米住宅/(非住宅)。2、乙方现有户籍人口9人,分别是于某、李秀先、于某一、于某二、于某四、于某三、李想、于文华、那冬星。经评估确定,地区基准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8558元,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双方同意甲方采取正式建筑面积拆1平方米置换1.4平方米回购方的就地安置方式。按照被拆除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12.52平方米,乙方应无偿获得置换房屋面积297.53平方米。3、乙方就地回购房六套(具体约定了户型、暂测面积、楼座及房号),包括三套三居室,三套两居室。4、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乙方将原房屋腾空搬迁,到甲方处进行资金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差价50万元。5、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上述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为“于某一”。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于某一支付了结算资金50万元。由于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交付回迁安置楼,某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7月3日分四次向于某一支付逾期交房周转费用共计29万元。2015年9月18日,于某一向某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签订2012安置协议时,某公司未核查房屋产权情况,特告知拆迁房屋实际归于某所有;某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与于某协商亦未送达评估报告,且院落面积认定有误,未经于某同意擅自处分安置房屋产权;于某对协议不予认可,申请某公司就拆迁房屋与房屋实际权利人另行协商。随上述书面说明,于某一向某公司提交拆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籍人口登记材料一份。2015年9月25日,某公司与于某一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某公司未与于某协商过拆迁安置事宜,未向于某送达评估报告,且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人于某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院落面积未予补偿,某公司擅自处分安置房屋产权,安置人口中那冬星系签约后添加;未给付实际居住人困难补助,于某及相关权利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等原因,某公司与于某一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就海淀区四道口xx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所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关于海淀区四道口xx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由该房屋的所有人与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于某一所依原协议领取的50万元作为四道口23号实际居住人的困难补助,归实际居住人所有,某公司给付实际居住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周转费50.4万元,扣除某公司已给付的29万元后,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21.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于某一”。上述协议中,还写明了于某一的收款银行及账号。落款处有于某一本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于某一支付21.4万元。
本案审理中,于某一称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其受其父于某委托签订,现于某一、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以于某继承人身份,提出其认可于某一与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要求某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称按照协议约定房屋应当安置在四道口小区,但该小区已经没有房了,故要求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上进行安置,该原址正在由北京天恒正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新房。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于某一等人提出于某一与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系于某一代于某签订,要求某公司履行该协议,但就该协议的效力与履行问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8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认定,认定就本案所涉拆迁一事,证据显示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是于某而非于某一,而2012年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于某一,因此该协议主体已经错误,而之后于某对该协议亦不予追认,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出2012安置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根据该判决,就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进行过处理,该协议并非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于某一等人又要求某公司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于某一分别于2017年、2019年代表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等人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某公司提供两套房屋解决被拆迁安置人的居住问题,并约定就四道口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由某公司与于某的继承人协商解决,之后因某公司无法继续提供回迁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免除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的责任,至于如何承担责任,于某一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一、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95元,由于某一、于某四、于某二、于某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