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被告:于某,男。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北京市一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2016)京01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并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一份有效的合同首先就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也就是说合同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就某一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本案的拆迁一事,证据显示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是于某一而非于某,而2012年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于某,因此该协议主体已经错误,而之后于某一对该协议亦不予追认,2015年于某特别向某公司声明‘由于签订2012安置协议时,某公司未核查房屋产权情况,特告知拆迁房屋实际归于某一所有。某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与于某一协商亦未送达评估报告,且院落面积认定错误,未经于某一同意擅自处分安置房屋产权,于某一对协议不认可,申请某公司就拆迁房屋与房屋实际权利人另行协商。’某公司收到该声明后,核实了被拆迁人确实为于某一,故于2015年9月与于某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2012年安置协议,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出2012安置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于某上诉要求某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交付安置房屋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就该协议的效力,生效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及处理,现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