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一、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换房过程,亦能够证明换房后的承租人仍为杨某。换房协议书的主体是杨某,换房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是杨某。根据协议书内容,杨某一仅为迁住401号房屋,不是确认由其承租该房屋。二、杨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的情形。杨某一与某公司在明知换房背景的情况下,无视杨某本人的基本利益,对杨某隐瞒签订租赁合同和房改的事实,构成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三、杨某本人从未同意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杨某一,杨某一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杨某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一、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杨某一、某公司连带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00万元(房屋暂估价值400万元,按其价值的四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杨某一、某公司承担。
杨某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信、人事档案情况、死亡证明显示,杨某与杨某一系兄弟关系。杨某系二人之父(2012年2月12日去世),原工作单位为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对该部分证据,杨某一、某公司表示均认可。
杨某主张,杨某为解决与杨某一共同居住的家庭矛盾,用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公房(以下称303号房)换得西城区501号(以下称501号房)和诉争房屋两处公房。两处公房的承租人仍为杨某,杨某一、某公司明知诉争房屋承租人为杨某,仍然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侵犯了杨某及各继承人的利益,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提交了换房协议、买卖合同、书面证人证言三份(未出庭质证)。换房协议显示,1995年5月24日,换房人、换房人单位、房屋产权单位等签订换房协议的情况。协议列表:1.杨某,换房住址:303号房,工作单位:铁道部直属房建处,产别:铁道部,间数:3;2.王真明,换房住址:501号房,工作单位:铁道部经规院,产别:铁道部,间数:2;3.杨运杰,换房住址:诉争房屋,工作单位:北京市房管一公司,产别:电研院,间数:1;4.杨某一,工作单位:铁道部直属房建处;附记:杨某三居室一套换王真明二居室一套和杨运杰一居一套,(杨某一)迁住月坛南街7号楼401。协议事项:1.经协商同意互换上列住房,并愿遵守房管部门一切规定。2.必须经双方房管所管理员签字并将订退租手续办妥后,才能迁出迁入…。换房人签字处有杨某、王真明、杨运杰签字字样,换房人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处有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房管专用章、铁道部经济规划研究院行政管理科、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总务科、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印样。买卖合同显示,2008年7月,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甲方)、杨某一(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总面积39.70平方米)按市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696号文件规定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屋立契价为35 302元。曹兴、经桂敏、王霞的书面证人证言(均未出庭质证)显示该三人对杨某、杨某一家庭情况进行描述的内容。
针对杨某的证据,杨某一、某公司均表示,换房协议经过各单位同意,真实有效。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
一审中,杨某一表示,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系北京某研究院,换房后杨某一、某公司直接就诉争房屋办理公房承租、入住手续,并通过房改售房政策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产权。为此,杨某一提交了换房协议、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复印件。换房协议与杨某提交协议内容一致,不再赘述。住房证显示,1995年6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的居住人为杨某一,起租日期为1995年6月,住房证有北京某研究所总务科印样。公房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市某研究院(产权单位)与杨某一(承租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的情况,落款处有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印样。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复印件显示,2008年杨某一、北京某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受理及成本价售房审核通过的情况,上述档案中留存房屋买卖合同与杨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
针对杨某一的证据,杨某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换房过程中有关诉争房屋的手续均无杨某签字,杨某均不知情。
某公司认可杨某一的证据和意见,并表示杨某一、杨某均系某部直属房产建筑处职工,杨某一承租、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得到其工作单位的认可。为此,某公司提交了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证明显示2007年7月3日某部直属房产建筑处为杨某一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间开具证明的情况,落款处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房管专用章、劳动人事科印样。对此,杨某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一认可某公司意见。
杨某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杨某主张杨某一、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侵犯了国家、杨某及各继承人的利益,并据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杨某应就其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查杨某提供的证据可知,杨某提供的换房协议仅能证明1995年杨某与相关人员进行303、501、诉争房屋换房的过程,不能证明换房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杨某,更不能证明杨某一、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之情形。杨某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杨某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而杨某一提交的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证明1995年开始诉争房屋承租人即为杨某一。2008年杨某一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与相关单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所以杨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杨某一、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换房协议、杨某一与某公司所签诉争房屋之公房租赁合同早在1995年既已形成,并长期正常履行,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换房人杨某对杨某一承租诉争房屋持有异议,杨某一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的手续亦合法完备,故杨某一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有权就诉争房屋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杨某主张杨某一、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