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一、被上诉人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苟某货款8万元;2.诉讼费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某饭店期间,从2016年开始向苟某采购鱼,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孙某与孙某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姐姐。张某系孙某的丈夫。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认可张某曾经负责过向苟某采购鱼。2019年1月8日,张某向苟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现金欠款113 850元。”2019年1月21日,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向苟某支付货款2.9万元。2019年2月28日,苟某的妻子肖某到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后与孙某发生争执,肖某报警。孙某到广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经理,某饭店是其丈夫与一些朋友以及亲戚一同投资开的,其丈夫平时负责经营,并认可肯定欠钱,要会计算完账才能知道欠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从苟某处采购鱼,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认可张某负责过向苟某采购鱼,结合孙某在广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张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8日欠付苟某的供鱼款共计113 850元。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苟某支付了2.9万元,应予以扣除。苟某另自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还支付过部分现金,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苟某现主张剩余的8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张某与苟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苟某支付剩余的供鱼款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向苟某支付55 000元货款;2.苟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张某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孙某在派出所的陈述认定《借条》上载明的113 850元欠款是供鱼款,欠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某一、孙某,经理、执行董事都为孙某,监事为孙某一。公司无论从出资还是经营管理人来看都与孙某及其丈夫张某没有关系,张某仅仅是在2017年的五六月份在饭店帮助采购。因此张某个人出具的《借条》,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不能凭张某个人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条》上载明的113 850元欠款是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欠付的供鱼款。其次,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笔录中孙某称“会计对完账之后才能知道欠多少钱。”由此,也可以证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会计还没有完成对账,不可能授权张某出具《借条》来确认所欠的供鱼款。再次,《借条》上并未写明欠款人是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并且张某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确认单”,根据《借条》的性质内容,其属于案外人张某与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不能因为张某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就认定《借条》是对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所欠供鱼款金额的确认。最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苟某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交易金额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应当以签署的供货单、收货单以及结算单位准,但苟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根据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不足以确认欠款具体金额。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及孙某的陈述,认定张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现金欠款113 850元是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欠付苟某的供鱼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欠苟某的供鱼款,苟某手中应该持有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买鱼的单据,在一审诉讼中,苟某一直未出示相关单据,故苟某所主张的供鱼款不实。根据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饭店买鱼的惯例,每次进鱼都给供货方1份清单,结账时把清单收回,如果没有结账清单就在苟某手里,如果苟某主张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欠其8万元供鱼款,应该出示8万元的清单,如果没有清单就说明不欠8万元供鱼款。三、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微信、支票等方式向苟某支付了大部分供鱼款,仅剩少部分未支付,欠付的鱼款远远不到8万元。苟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除了微信、支票等方式支付货款外还以现金的方式向苟某支付供鱼款,除2019年1月21日通过支票的方式向苟某支付的2.9万元外,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还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共4万元货款。苟某不承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曾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大部分款项,苟某的妻子还到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闹事,凭借其怀孕,身体条件特殊,扰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于无奈才与其发生了争执。综上所述,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供鱼款,苟某称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尚有8万元未支付完全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供鱼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条》是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属于个人的借贷合同,债务人为张某,应由张某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该就该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越过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条》中的欠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
苟某辩称:不同意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支付过的货款,在一审期间已经全部进行了抵扣,实际欠款数是8万元,不存在欠款5万多元的情况。而且欠款8万元是孙某,也就是张某的配偶经过计算之后,亲笔所写。此外,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就其向苟某支付过其他货款提交过任何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还有已付款1万元,没有在已付的货款中进行扣减。苟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前述1万元已经在诉讼期间进行了扣减,在《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支款单》(以下简称支款单)上有体现。苟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6页及所涉及的送货单照片5张,用以证明:1.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苟某货款5834元;2.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苟某约定2019年1月18日,双方对账后再进行结算货款;3.2019年1月14日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微信方式向苟某支付了货款1万元,该事实与双方陈述相符,可以证明微信中的“嘉嘉”就是张某的妻子孙某本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从苟某处进过货,但有的时候给过现金,在微信上不可能体现付过现金。依据前述证据、当事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苟某向孙某发送微信信息称:“12月29号至元月8号合计欠款5834元。老板娘,早上好,我的钱怎么说。我要给广东借货款”。孙某回复称:“我这两天给你安排啊”。2019年1月14日,孙某通过微信向苟某转账1万元,并称:“我先给你转个1万块钱去,你们先用着,因为我这今天特别忙,我18号以后就有时间了,我把账给你缕缕咱们再做结算啊” 。在一审审理期间,苟某提交支款单照片打印件1份,上载:“17年7242;18年106 609;19年5834。已付1万。119 000- 39 000余:8万。”苟某称该支款单来源于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除“肖某”外,其他手写部分为孙某所写,当时让肖某签名后孙某就收回了该支款单。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认可该支款单为其公司的支款单,但认为所载金额前后不符,支款单上的金额是前台所写,支款单用来对外支款,前台写完后就支付出去。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又称公司的账目在孙某一不在的时候由孙某来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欠付苟某货款的金额。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持《借条》主张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13 850元,另结合支款单及苟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在前述113 850元以外,苟某另向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供货5834元。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1日向苟某支付货款1万元、2.9万元,共计付款3.9万元。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除苟某认可的3.9万元付款外,另行向苟某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前述认定,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欠款的货款金额为80 684元,现苟某依据支款单的记载主张8万元货款,应视为对部分货款的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应向苟某支付货款8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