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市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苏陵,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陵及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4年双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海淀区某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综合装修工程中东教学楼工程分包给了甲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9102500元。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做如下调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办理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工程实际总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162500元未付。故原告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6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总体是政府投资工程,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工程质量,被告乙公司同意按照政府统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支付,超过部分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政府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验收合格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265平方米。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4月,原告甲公司承包了被告乙公司的某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综合装修工程,并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承包造价为9102500元,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8月28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以书面方式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乙公司尚欠3162500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其内容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甲公司作为承揽方,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亦已验收合格,被告乙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按其已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乙公司辩称的应以政府最终审计出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的工程结以政府审计为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署的书面的实际工程量确认单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已确认工程量及合同定价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3162500元及利息(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整体不服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