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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与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王某与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西城区某院房屋的十五间房产原产权人为霍某之父,霍某有兄弟姐妹四人。1966年9月,上述房屋收归公管,1984年12月发还霍家并为霍家四子女及其母办理了产权证。1984年,被告霍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称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15000元给付被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使用管理房屋至今。2005年霍家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有效,即处分其相应份额的协议有效,处分其他人份额的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霍家四人在西城区法院析产,经调解确认被告享有上述房屋中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以及第五间半间的产权。因此,依据中院判决,要求确认该四间半房屋由被告过户给我,由我享有所有权。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时候,原告份额只有一间半,后来取得的房屋不属于协议范围,原告也已经领取了一间的拆迁款,只同意将半间产权过户给原告。另外,当时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政策,应是无效的,第三人还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城区某号院内十五间房屋,原产权人为霍某之父,霍某有兄弟姐妹四人。1966年9月,上述房屋收归公管,1984年12月发还霍家并为霍家四子女及其母办理了产权证。1984年12月18日上午霍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将上述十五间房屋作价15000元卖给王某。当日下午,霍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李世民将现金15000元全部交给霍某,由于搬迁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从1985年1月1日起,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王某将15000元房款交给霍某。之后,上述房屋一直由王某管理、使用。2012年,霍家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有效,即霍某处分共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相应份额之房屋有效,处分其他人房屋份额无效。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霍家四人经本院析产调解确认西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以及第五间半间归霍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霍某针对十五间房屋签订买卖协议,该房屋系霍某与他人共有,经中院终审判决确定,霍某处分其中自己份额的买卖协议有效,王某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此霍某负有将自己份额房屋转让给王某的义务。霍某经析产调解确定享有上述房屋四间半的产权,对于该四间版房屋,霍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转让给王某的合同义务。事实上,该房屋霍某已经交付房屋给王某,一直由王某管理使用,但没有过户,根据最高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意见,其应补办过户手续。至于霍某抗辩称签订买卖协议时其份额没有,而且小于四间半的份额,当时系共有状态,而其处分自己份额的协议有效,因此当其份额最终确定后,仍然应该受协议约束,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处分人处分时候没有处分权的,其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而霍某现经过析产调解取得了四间半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说最终确定了其自己的份额,其出卖这些份额的协议有效,应受协议约束,将该份额过户给王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西城区某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及第五间半间过户给原告王某,有王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有被告霍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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