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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师某等与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原告师某,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师某、王某与被告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师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5间房屋(北正房4间,东厢房1间)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后通过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得知,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无效,且现在二原告无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师某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买卖协议,于2000年3月4日申请翻建批示,之后将所有房屋全部拆除后翻建,现在密云县x镇x村x号院房屋均为被告所建设,已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标的物已不存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属于农业户口,2004年才转为居民户口;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法律政策是知悉的,现在x镇x村正面临集体转制,并正在进行入户登记,被告认为,农村转制后,集体所有的土地将转为国有土地,农村房屋买卖政策不应再适用于此案,以保护集体土地为由在本案中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只应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确认效力,不应适用地方性行政法规或法院会议纪要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此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有悖公理,且与法律不符,被告主张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师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批示建设密云县x镇x村x号房屋三间,1984年经申请扩建一间。2000年2月,师某与李某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载明:“今有x村师某愿将自有住房东庄一处卖给xx村李某,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卖房主x村师某简称甲方买房主宾阳村李某简称乙方(一)甲方愿将自有住房x村东庄一处,正方四间,东厢房一间连同院落及附属设施、树木一并卖给乙方所有,院落起止尺寸以建筑用地许可证为准。”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房屋价款32000元。房屋交付后,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旧房全部拆除,并进行翻建。

另查明:李某购房时系密云县xx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4年因xx村转制,户籍性质变为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公社集体社员申请建房审批表、农村建房申请表、买卖房屋协议书、产权移交书、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前为了保护农村地区土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严格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我国农村地区宅基地审批及买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

本案中,师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涉及农村房屋及宅基地,故协议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李某不是密云县x镇x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据我国法律政策规定,李某无权在密云县x镇x村购买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故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师某、王某要求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于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达成的买卖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号五间房屋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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