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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穆某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我与穆某达成口头建大棚协议,约定穆某将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西智村建大棚工程及机械水、电改造等工程发包给我施工。2012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穆某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日双方补签了两份具有结算性质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穆某已给付工程款399万元,尚欠147.06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于法院,要求穆某给付工程款147.06万元。

穆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我作为华泽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合同,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王某所施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正常使用。该合同的签订偏离市场实际,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王某与穆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为穆某建大棚及施工其他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第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穆某(华泽投资公司代表),乙方:王某。工程介绍:本工程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京密引水渠南由甲方公司承租的占地二百余亩土地中。具体建设形式为农用设施大棚及配房,大棚东至西智村水井房,西至公路边,南至高压线北侧,北至高压线南侧,共计50栋。建设期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双方达成如下合同内容:1.乙方承诺大棚建设质量不仅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普遍高于同类设施。2.甲方出资建设,西智村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补贴,乙方包工包料,乙方提供与此项目有关的相关材料票据,报有关部门审核验收。3.双方确定大棚共50栋,每栋按9.5万元计算,排水系统按园区总投入20万元计,合计工程总造价495万元,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253万元,本项目政府补贴中50万元已支付乙方”等内容。合同尾部有甲方穆某签字,乙方王某签字,西智村负责监督执行人张*签字。第二份合同书约定“甲方:穆某、乙方:王某。甲方为有效合理利用在西智村承租的土地,在2012年中委托乙方进行如下工程和其他项目服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这些项目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并签订合同。

1.2012年4月,甲方委托乙方和甲方共同对位于甲方承租园区北侧靠近京密引水渠边界东至园区东墙界,西至原杨林区之间的万余平米土地进行清理整治,包括换土、填坑、清移杂石和老沟渠后协助甲方在包括园区东界、北界、西界围墙、围挡也种植包括国槐、银杏各类树木1000余棵,在中间清理后土地内种植红树梅8万余棵,并在可以使用村水井的期间进行了浇水维护。此项工程其中乙方发生的劳务和机械费用共计:13.36万元(含大棚压条等项目)。

2.2012年11月,甲方委托乙方在园区北侧和东侧分别兴建2栋和1栋农业设施大棚,建设标准参照园区前期大棚工程前期为标准,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4万元。

3.2012年11月,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园区东侧5栋大棚中进行了大棚的水、电配套和冬季种植,此项目得到了西智村村委会的资助和帮助指导,目前已发生投入13.7万元。

4.以上项目,甲方已支付乙方31万元,不足部分如没有政府补贴由甲方支付”等内容,合同尾部有甲方穆某签字,乙方王某签字。

王某、穆某对两份合同内容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穆某提供的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要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穆某是代表该公司签的合同。王某认为合同是两个公民之间签订的,与华泽公司无关。

穆某提供的证据二、农业服务中心资金拨付请示,要证明华泽公司应当获得180多万元补贴款,而实际没有拿到一分钱,王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外穆某陈述曾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过王某8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穆某认为合同签订偏离市场实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同,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穆某未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

另查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从2012年1月开始,给付王某建蔬菜大棚工程款11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与穆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具有结算性质,穆某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穆某辩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是适格的穆某、合同签订偏离市场实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一百四十七万零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穆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穆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穆某是华泽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智村民文员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应参加诉讼;第三,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第四,穆某方未能正常经营该农业设施,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五,穆某方2013年底已另外支付过7万元等。

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穆某认可涉案合同与华泽公司无关,放弃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穆某提供付款人为都市新景联合(北京)策划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张显示,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王某支付二万元和五万元;并提供都市新景联合(北京)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明写明,上述两份回单是该公司向王某付款七万元的银行凭证,是穆某委托该公司代其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是穆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王某认可该两份回单欲证明的汇款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本案两个合同之外给穆某做围墙、水渠、配电室、拉水等费用。后王某就上述争议起诉到密云县法院,现已撤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都市新景联合(北京)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穆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两份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是对王某已施工完毕工程的总结,且已将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及穆某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具有结算性质,穆某应依约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现穆某二审审理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的2013年2月7日已委托其他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七万元;而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七万元系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书之外的其他工程款等,所以穆某未付的总工程款应为140.06万元。对于穆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由于穆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为: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一百四十万零六百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王某负担429元(已交纳),由穆某负担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6元,由王某负担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穆某负担171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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