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敬文等与赵玉清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敬文,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朱静霞,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朱静芬,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朱静华,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朱敬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清,女,193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朱光福,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光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与被告赵玉清、朱光福、朱光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赵玉清、朱光福、朱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诉称:赵玉清、朱继安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被告赵玉清之女,被告朱光福、朱光义系赵玉清之子。赵玉清、朱继安在密云县太师屯镇许庄子村有房屋3间。1999年,水库移民到通州,密云县移民办为赵玉清、朱继安夫妻二人及原告朱敬红各出资9500元在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建房3间。2013年,朱继安去世。同年11月17日,三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将上述房屋分给了朱光福、朱光义二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玉清辩称:我同意《分家协议》无效,当时签协议时我不同意,我要求五原告到场,但是朱光义说没有其他人参与,我不会写字,就让我按的手印。
被告朱光福辩称:朱光义在签协议前一天找的我,当时有朱光义、我表哥赵登银、我表叔王万立,我表哥和表叔都是朱光义找的,我们在通州区台湖的房子签订的分家协议。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
被告朱光义辩称:2013年11月17日前后,台湖的房子面临拆迁,拆迁前我想让我母亲写一个分家协议,当时我母亲同意,后来就找了赵登银、王万立。我父亲在世时多次说过通州的房子归我,但是没有形成书面的。现在该房屋面临拆迁,所以才写的这个。当时我们都同意才签的协议。我认为这种分家协议在农村很多,应该有效。
经审理查明:朱继安、赵玉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系朱继安、赵玉清之女。朱光福、朱光义系朱继安、赵玉清之子。2012年3月22日,朱继安去世。2013年11月17日,赵玉清与朱光福、朱光义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一、养老:1、赵玉清由朱光福、朱光义共同赡养;2、现有赵玉清三间正房拆迁款折楼房后装修、家具等各项住房事项均由朱光义负责;3、拆迁款给朱光福十万元整,剩余款项均归朱光义所有;4、赵玉清租房事宜均由朱光义负责;二、房子:1、赵玉清的楼房百年之后归朱光义所有,与朱光福无关;2、密云的房产归朱光福所有,与朱光义无关;三、款项:赵玉清个人拆迁所有个人补偿款都归赵玉清所有,由赵玉清个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四、附加项:若拆迁政策允许,由朱敬红开个证明,多出五十平方米房归赵玉清所有,由朱光义继承,并给朱敬红六万元整"。
另查明:2004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为朱继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朱继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土地上房屋系政府出资为水库移民所建,房三间。朱继安去世后,其继承人尚未对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协议》、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继安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有朱继安的份额,该部分应作为朱继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现该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赵玉清、朱光福、朱光义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对朱继安的遗产作出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清、朱光福、朱光义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敬文、朱静霞、朱静芬、朱静华、朱敬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