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与门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俊,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宇,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与被告门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被告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3.判决被告从2018年7月13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2014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LED照明在建筑幕墙工程中的应用前景分析”进行项目合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任何工作,导致项目无法实施。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的150万元,但是被告都明确表示愿意还钱,但是“现在困难”为由拖延。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邮寄了《解除暨付款通知》,但是被告仍未返还原告15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门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有乙方在听取甲方的分析报告后向甲方支付咨询费的内容,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两笔,每笔50万元,2015年1月9日,50万元,共计150万元。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顺序,被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双方早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谓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任何工作,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是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对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钱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支付的前提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最迟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于2017年1月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近4年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犯罪构成,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门宇对周俊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门宇对周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
1.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周俊向门宇支付150万元的事实。门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周俊支付给门宇100万元。
本院认为,门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答辩中亦认可周俊已向其支付1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周俊一直在主张权益,2018年7月13日周俊给门宇打电话,门宇同意退还150万元。门宇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证据系周俊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门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周俊一直在主张权益及门宇同意退还150万元,周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解除及还款通知,用以证明门宇违约周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门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门宇未收到过两份通知,只能证明周俊邮寄出通知,不能证明门宇收到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周俊增加诉讼请求,该证据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门宇违约周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门宇申请举证期限,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门宇(甲方)与乙方(周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本着诚实互信,互赢互利的原则,现就“LED照明在建筑幕墙工程中的应用全景分析”项目进行合作,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听取甲方的分析报告后,向甲方支付咨询费壹佰伍拾万元整(税后)。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12月30日。乙方的分析报告已口述形式提交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5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被告50万元。
审理中,周俊主张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门宇没有提供咨询服务,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是门宇介绍工程给周俊,履行的是居间服务,周俊给门宇支付150万元介绍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俊与门宇之间的口头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被告辩称:一、庭审后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另案起诉;二、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口头居间合同的前提。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咨询服务费,并不是居间服务费。
在审理过程中,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强出具说明,称其为“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的投资主体,与门宇系朋友关系,门宇与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根据门宇提交的山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保证金500万元;2、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确定最终的工程款为347万元,此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为最终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7万元,被告认可尚余320万元未支付。……
周俊称其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公司。
根据周俊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2014年12月8日,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识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识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居间服务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二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结合周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系门宇为周俊介绍工程,周俊向门宇支付介绍费。经门宇居间,周俊合作方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门宇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主张门宇未履行居间服务,上述协议与双方约定的并不一致,但原告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返回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解除,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周俊的合作方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与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进场后,发现活干不了,并于2018年7月6日向山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8年8月22日,其于2018年10月9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周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