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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周金安与吴美秋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金安,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长安,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吴美秋,女,193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弟,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勇,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原告周金安(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吴美秋、周群弟(以下均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金安的委托代理人秦长安,吴美秋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周群弟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金安诉称:2010年12月22日,吴美秋和周群弟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赠与周群弟。但是涉案房屋的取得有我的权利,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赠与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居住权和继承权,应当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美秋和周群弟于2010年12月22日所签订之赠与合同无效。

吴美秋和周群弟共同辩称:吴美秋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我们所签订之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周金安曾经在2011年11月30日就相同案由起诉,后不明原因撤诉,我方认为其无权就此再行起诉,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周金安系吴美秋之子,周群弟之兄。2010年12月22日,吴美秋与周群弟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吴美秋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周群弟个人所有。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另查,涉案房屋原系吴美秋所有。周金安曾就该房屋权属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吴美秋共有。本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280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金安的诉讼请求。后周金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定周金安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现原告以吴美秋的赠与行为侵犯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等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吴美秋和周群弟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美秋与周群弟签订之《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周金安以该合同妨碍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等权利的行使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金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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