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与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院六期28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兴业,男,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2号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韦兴业,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刘文洁及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乌兰巴托热电厂锅炉砌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分承包被告承建的乌兰巴托南疆市热电厂1台25T循环硫化床锅炉砌筑与浇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人每月8000元结算劳务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设备材料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次为原告技术施工人员办理签证到现场施工。2011年7月10日,此工程竣工并交验工程,被告安排原告相关人员分批回国。2011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锅炉烘炉,烘炉成功后被告于同年9月安排原告技术人员回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劳务费,但是被告尚有260393元未付。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如下:1、全部人员按照进出关时间计算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的标准工资合计:468593元,国内工资总计34200元(国内工资200元*在国内的天数计算得出个人每天的工资,时间按照出关及到家时间计算,从出发到出关及出关到家);国外工资共计418673元(国外工资一个月8000元标准,从出关到现场及现场到出关);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572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部分工作时间按照30元/小时计算)。2、体检、照相、检疫等费用合计20578元,包括照相费20元/人*26人=520元,体检、检疫费用总计14338元,餐费30元/天/人*26人=780元,体检交通费40元/人*26人=1040元,工费150元/人*26人=3900元。3、交通费合计17514元。4、住宿费、餐费现有票据显示合计金额887元。5、签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800元(五人在二连浩特二次入关办理签证费用)。上述费用共计523372元。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包括体检费30000元,两次付款200000元,工地现金付款30000元,共计260000元。两项差额为263372元,鉴于相差不大,原告主张26039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603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特种行业的资质,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们认为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不是劳务纠纷,如果为劳务纠纷,应自然人个体进行诉讼。原告组织工人承包了该锅炉的施工工程,并未由其进行分包。该合同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不具备特种设备的施工资质,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本身是作为一个贸易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和特种设备的安装资质。我们认为其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17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必须有我方的签字认可,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由我方认可的施工量及我方认可的施工人员名录,所有的施工人员进出工地的时间应当由我方签字认可。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95352元,有相关签字认可及银行转账凭证的领款单据为证。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其锅炉的施工质量已经造成了锅炉炉底的塌陷,工程无法验收,我方保留对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现在还在处理锅炉的质量问题,现在锅炉还是存在很大问题,仍然没有验收。是由于被告的锅炉砌筑问题,才导致了锅炉现在无法通过验收。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郑州磊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签订的《乌兰巴托热电厂锅炉砌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及被告应承担费用等基本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分承包工程范围为1台25T循环硫化床锅炉筑炉工程,本工程范围为图纸内的耐火砌筑与浇筑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于2011年4月30日开工至2011年5月30日竣工,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人民币,施工人员共30人。本工程开工、完工日期满足甲方工期要求。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采取措施赶工。第三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本工程的施工质量以中国国家现行规范质量标准为准,工程质量等级应达到“优良”等级。第四条、合同价格和承包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包清工。甲方负责为完成本工程提供所需的……体检费用、路费……等。2、办公用品费、劳保、差旅费,以及乙方人员食、宿费用。……第五条、甲乙双方工作及权限1、甲方的工作及权限(1)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图纸和相关资料;……工资发放标准:人均工资8000元/月办理出国手续:身体检查、护照、进出关路费由甲方承担(先预付三万元,合同生效)。刮风、下雨不能施工时照常发工资,顺延工期。……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前,乙方应按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和清理好场地。……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预支办公费用及人员车费、生活费。2、人员出关当天先支付总工程预算50%。3、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全部工资,扣除5%保质金,三个月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施工合同后附有合同附件《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合同的骑缝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第一页被原告擅自替换,真实合同中第一页第二条中有“工程总价240000.00元”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擅自删除了该项内容。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骑缝章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合同骑缝处签章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5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我所收到全部鉴定材料后多次向本案鉴定费缴费义务人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要鉴定费,其以不需要鉴定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鉴于上述情况,经我所研究决定,退回此案。”此后,被告再次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次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合同骑缝处签章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骑缝处的“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印油洇散严重,印迹不清晰,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
二、工程量确认单、增项工作内容,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增项工作及增项内容。签字的李红星是工程整体负责人,李文是技术负责人。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李红星、李文不是该公司人员,两人不能够代表公司签字,两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从7月13日来看,内容也是锅炉砌筑以外的工程量,表明跟双方的合同是没有关系的。9月16日工程量确认单也无法看出与锅炉砌筑是否有直接关系。额外的工程量需要补充协议约定,不能随便计算。从证据上也看不出几个工人在做这件事,这也是合同之外的事情,与主合同无关。
三、银行转账记录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对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并称3万元为预付款,实际多退少补,余款为劳务费,第一笔10万元是5月10日支付的,原告还未出国施工。7月15日主体工程做完之后被告没有验收,又给付原告10万元,一共给付原告的费用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4万元是一致的。
四、施工人员工作记录、加班工作确认单及基本费用记录单,用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天数及增项工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为出国工作支出费用的情况。签字的黄炎伟是原告方在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之一。这就是我方的工作记录,是核发工资和待遇的一个日常统计。其中两页记录有实际施工员工的签字。费用花费统计没有签字,是韦兴业自己制作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己的施工人员所做的统计表,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一般证据的基本要件,只是主张,不是证据。即使证明原告人员在蒙古国施工,也不能证明是给被告方施工。
五、韦俊杰证明。用于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价款计算。韦俊杰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并且签订合同,当时其在签订合同现场。
六、施工人员护照,用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时间,证明其进出关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每个月8000元计算时间段。在费用明细表中都有其进出关的时间。因为有部分人现在在外面出工,所以只有一部分人的原件,现有五份护照原件。被告认可五份护照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护照复印件真实性,并称原告所说的施工人员是否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不确定,无法确定这些人在被告单位施工,被告公司与其个人无劳务关系。
七、交通费、住宿费、体检费等费用发票,用于证明施工人员从出发到回家在国内发生的费用共计47065元及费用发生期间。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双方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差旅费由被告方负担,但是被告之前支付过原告3万元的差旅费,已经包含原告所述的这些费用,单据的报销应该经过被告方认可,原告也是分批进入施工,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工作人员才导致无法完成正常的工作。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了黄炎伟等人的出入境记录,原告、被告均认可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记录证明了原告方工人的出关入关时间,并可以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方工人劳务费。被告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与工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工人在那个时间出国,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方的施工现场工作。其中有黄炎伟等五人的记录是第一天出境第二天就回国,不知道做何工作。而且上述人员出入境的时间不一致,对方主张的是连续的期间。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解释称该工程一共去了26人,分三批去的现场。第一批14人,5月6日出关,第二批7人,5月17日出关,第三批5人,6月8日出关。被告所述的黄炎伟等五人,由于被告办理手续的原因,所以,这五个人出关之后又回国了。8月21日-9月19日,有两人又去现场协助被告进行烘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蒙古南隔壁电厂锅炉砌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擅自删除了原合同中“工程总造价24万元”的原话,篡改了双方合意的合同,原合同约定为不可变更的固定工程款。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其提供的上述合同第一页第2条作了严重的修改,合同文本与原告的合同完全相悖。
二、银行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方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23万元。原告认可凭证真实性,并称确实收到被告汇款共计23万元,第一笔3万元实际上就是合同第2页第5条第1款第10项的预付的3万元。
三、付款凭证、收款条、借条,用于证明按照合同被告方已另外向原告支付了65352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4条第2小条约定了甲方负责的费用包括办公用品、食宿等费用。上述付款凭证中涉及到一些预付的生活费均是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生活费,其中包括通讯办卡费,这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实际花了,也不在原告的请求之内,约定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内容。其中6月20日的收款条“1500元×3人”不属实,该收条不是黄炎伟签的,其它的真实性认可。此外还有2011年7月10日9639元的单据,该单据已交付并实际发生的,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
四、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打印件、告知函、锅炉砌筑质量问题证明、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比如烟窗口基础没有做好,不能安装风机,需要重新浇铸,浇铸的厚度不够等。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该工程图纸设计是一家公司,锅炉购买是另一家公司,但是被告没有考虑到锅炉本身是否能够应用,肯定会存在问题,所以必须进行修改和调整。工作联系函没有公司的印章确认,被告本身的设计与锅炉脱节。
五、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关于外蒙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
六、蒙古国技术监督局指导意见、中国驻蒙古国使馆认证材料及翻译件,载明该局质量检查目标、时间、构成、范围以及验收意见,用于证明验收过程中发现锅炉质量问题、整改内容,其中第二项载明锅炉出力不够;第八项锅炉炉墙有裂缝、未燃带塌了。因原告偷工减料,没有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墙体裂缝,坍塌;第二十三项维修锅炉炉顶,塌了;第二十五项锅炉炉墙有眼空。因原告没有将脚手架的眼堵上,负压时没有问题,正压时炉膛里的灰会出来;第三十九项汽包、集箱做保温。原告没有做保温工程内容;第五十一项锅炉房漏风、漏水、有缝。钢结构本应做密封工艺,但原告未处理,造成上述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认为整改事项内容与原告无关,其中第二项不是施工的问题;第八项,2011年7月10日工程竣工交验,监督检查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从冬季季节上来说已经过两个年度,使用之后发生的问题并不是施工完毕之后或试炉时出现问题;第二十三项,砌筑完毕后安装锅炉,必然对原有墙体造成破坏;第二十五项,锅炉每年都需要检修,裂缝是正常的,因为锅炉热胀冷缩;第三十九项,被告安排原告方工作,因被告未安排我方进行保温措施,所以未进行,且该项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第五十一项涉及的工程为土建,不属于我方工程范围。
七、达兰扎德嘎达热电站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驻蒙古国使馆认证材料及翻译件,用于证明由政府发包给被告合同,被告方有承包资质,合同中载明的“Allstars”指的就是被告公司,最后一页蒙文证据能够看到我公司的中文印章。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
八、施工图纸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图纸第一页载明了技术规范、材料要求,被告在现场已经将图纸交给原告,原告方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图纸中六个烟风窗与实际不符,小了三分之一,造成锅炉出力不够,燃烧效力降低了三分之一。图纸第二页右下方为反料器,原告未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施工。循环硫化床的燃烧室应铺设钢筋,但原告未铺设钢筋,直接使用耐火材料涂抹,在锅炉第三次点火就开始部分脱落。被告方另行支付费用重新焊接钢筋才将此燃烧室施工完毕。图纸第三页喉管支撑,原告未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施工,导致喉管坍塌。原告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现场施工肯定需要图纸,但不能证实该份证据为被告现场交接时交给原告,该图纸也无设计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设计单位制作。图纸右下角均载明一个锅炉公司。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锅炉公司负责提供锅炉并安装,即便是由该公司出具的图纸,并非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第一页图纸烟风窗中显示27号,但下方对应号码并非烟风窗,故图纸内容本身就能够证明并非本案现场施工图纸。原告认可被告曾经向其提供过图纸,但是称图纸只是当时在现场使用,回国未带回来。
庭审中,针对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做了如下陈述:
一、关于原告施工资质问题。原告陈述:我方不具有资质,但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被告陈述:由于疏忽,未审查资质。但原告当时承诺已经铸几十台炉。在施工出现问题后我方才发现原告没有资质。
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陈述:施工完毕后,被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决定后才让原告离开,故施工完毕后被告人员现场验收,但没有出具书面材料,我方要求其出具书面材料但被告拒绝。被告陈述:施工完毕后原告是让我方验收,验收发现问题我方书面通知原告整改,原告均认为不构成问题,故我方没有出具验收手续。锅炉厂在现场验收后也出具过三点整改意见。
三、涉案工程使用情况。被告陈述:2012年1月第一次点火,到13吨时带动不起来,就停止运行了。此后经过厂家调试开始使用,但整个使用时长不超过1000小时,因始终存在质量问题。
四、关于双方款项结算情况。原告陈述:20万元劳务费属实;体检费3万元属实;生活费14063元属实,仅单纯生活费,非劳务费;路费、转账费等共计42150元,其中2011年6月18日的1500元、2011年6月20日的1000元、2011年6月27日的5000元、2011年6月20日的5000元,即12500元为生活费支出;2011年7月10日的9639元为去时的路费,抵消交通费;2011年6月20日的4500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总计290852元,其中包括生活费支出、路费、体检费、住宿、交通、签证费用,均不应包括在劳务费中。被告陈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总计295352元,包括现场领款、转款,转款两笔给的韦兴业,余款是陆续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郑州磊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了《乌兰巴托热电厂锅炉砌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2011年6月27日,“郑州磊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
2011年5月6日,原告方的黄炎伟、陈文定、黄朝阳、孙万锋、陈潇佳、陈现章、马建坤、黄卫东、王建玲、桑海军、王建锋、郭永卫、张建涛、樊水全共十四名人员出境至蒙古国,并于2011年7月4日回国。2011年5月17日,原告方的陈义彬、路国军、白新业、白新芳、陈昌锋、郑文学、晁建伟共七人出境至蒙古国,并于2011年7月14日回国。2011年6月8日,原告方的韦兴业、韦丙哲、陈建松、陈学安、韦怀亮共五人出境至蒙古国,其中韦兴业、韦丙哲于2011年7月14日回国,陈建松、陈学安、韦怀亮于2011年8月5日回国。2011年7月8日,黄炎伟、陈文定、黄朝阳、孙万锋、陈潇佳出境至蒙古国,并于2011年7月9日回国。2011年8月22日,陈学安、韦怀亮出境至蒙古国,并于2011年9月19日回国。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工期约定等关于时间及施工地点与原告方提供出入境人员名单、出境国家及出入境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方二十六人出境至被告处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人均工资8000元/月,故每人日均工资以266.67元计算,经核算原告方出国施工时间及人数,原告方工人工资总计金额应为419205.24元。
原告提交的检疫费、照相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票据,其中:“锦江旅店住宿登记卡”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签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7日至7月9日的饭费收据3张,无收款单位签章,无收款人完整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的饭费收据1张,无收款单位签章,无收款人完整签名;外文票据六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中文译本。上述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总计27081元。
被告陈述的支付原告款项中,原告不认可其中2011年6月20日的4500元,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2953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关键事实之一为原告方停工离场时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质量状况,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被告称原告离场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试用、使用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据所反映的工程质量状况与原告停工时的工程质量状况完全一致。由于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过使用、整改,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原告方停工离场时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质量状况无法确定,故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承认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对相对方相关资质进行认真审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如实提供自己的资质情况,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当尽到审核义务,故双方对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在国内的工资,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在国外施工的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工人实际出国至被告工程处施工,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零九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六元,由原告郑州磊丰保温耐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沃世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