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军与张秀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进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芬,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瑞丰供销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秀珍,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秀琴,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志刚,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创奥特莱斯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张秀芬、张秀珍、张秀琴、张志刚、张志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张秀芬、张秀珍、张秀琴、张志刚、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进明、张进军、张秀珍、张秀琴、张秀芬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证明》有效;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肖兰亭与张立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张进明、长女张秀芬、次女张秀珍、三女张秀琴(曾用名张秀芹)、次子张进军。张立文于1977年12月4日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肖兰亭于1987年10月28日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肖兰亭与张立文财产继承人就兄弟姐妹5人。肖兰亭去世后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所有继承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系自愿,内容不违法,应合法有效。张进明于2015年去世,张进明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张志刚、张志国。1984年11月5日肖兰亭通过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所有权。2002年3月11日,张进明、张进军、张秀珍、张秀芹经过充分协商后,就诉争房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由张进军一次性支付给张进明现金伍万元整,支付张秀珍现金壹万元整,支付张秀芹壹万元整,以上现款由张进军在国家占地拆迁时一次性付清”、“自本协议制定之日起,本私房其房产的一切所有权、自主权全部归张进军所有,(本房产翻建、改造等)其他一切事宜与任何人无关。”协议签订后几日,张秀芬在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我知道了,同意”。2002年协议之后诉争房屋(一直是居民户口,现在是社区,原来在肖兰亭名下是有房产证的)已经依据协议进行了第一次翻改建,到2009年翻建成现状四层楼,签协议之前是北房三间52.2㎡,东房三间35.1㎡。协议上约定国家占地拆迁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故原告未支付现金。肖兰亭去世时,原告和张进明的户籍也在诉争房屋,张进明直接将户口本给了原告,张进明2015年8月23日去世,后来户口就销了,张进明的妻子2017年去世,现在诉争房屋户口就原告一人。原告爱人与孩子户口一直在海淀区,在海淀区没有住房,人户分离,迁到丰台区青塔派出所需要出具原告自己有房产的证明,需要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财产权利,就可以迁户口;现各区都在做人口疏散,户口控制较严,房产证还在肖兰亭名下,现在户口本上就只有原告一人。张志刚、张志国所述不是其父亲所盖章和按印与事实不符,张秀珍、张秀琴、张秀芬提出增加补偿金额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再协商解决。1993年4月张进明、张秀珍、张秀琴作为原告起诉张进军要求继承101房产,诉讼中丰台法院追加张秀芬为共同原告,1993年10月6日原告撤诉,诉讼也是继承诉争房屋;2019年6月11日我方曾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五被告,丰台法院认为遗产状况已经发生变化,不能就房产继承事宜进行审理,后我方撤诉。现被告张志刚、张志国对前述《房产分割协议证明》提出质疑,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房产分割协议证明》有效。
被告张秀琴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合同是真的,在我们家签的,张秀琴、张秀珍、张进明、张进军协商的,签的字,张进明盖章是因为开车跑运输钥匙链上挂着章,为了省事盖章,在盖章下方有手印。我们很尊敬大哥张进明,我是搞财会的,有印方便,每个人连按手印加盖章一起办了,我觉得折价从现在来看有些少,应该再给我们加一些钱。当初张进军结完婚后不按照点回诉争房屋,张进明进不去门生气,我们是想为大哥张进明出头,也是哄他不让他生气,所以1993年起诉我们参与了,另外也是想折价的钱多一些。
被告张秀珍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答辩意见基本同张秀琴,补充:《房产分割协议证明》约定补偿给张进明5万元,我们几个1万元,从现在看确实少。张进明身体不好,所以我们几个人比较哄他,1993年起诉也是为了给大哥出头;大哥在协议上的人名章按手印意见同张秀琴陈述。
被告张秀芬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答辩意见同张秀琴、张秀芬,我后来补签的声明,给大哥出头照顾大哥,我们和大哥数额差距大是因为我们想多分点给大哥张进明。
被告张志国、张志刚辩称:不认可《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张进明盖的是人名章,1993年起诉时,是我父亲写的诉状,如果有协议我父亲就签名了,我父亲没有人名章,为何盖章我方持异议;协议上载明由张进明出具一份证明,不知道证明在哪里;迁户口是一个理由,但主要还是因为涉及拆迁,丰台区政府公告说青塔村有拆迁规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肖兰亭与张立文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张进明、长女张秀芬、次女张秀珍、三女张秀琴(曾用名张秀芹)、次子张进军。张立文于1977年12月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肖兰亭于1987年10月28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张进明于2015年8月23日去世,其妻于2017年去世,张志刚、张志国系二人之子。北京市丰台区***私产房登记在肖兰亭名下,101号房产为北房三间52.2㎡,东房三间35.1㎡,登记时间为1984年11月5日。
2002年3月11日,张进明、张秀珍、张秀琴、张进军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内容为:“现有母亲肖兰婷(1987年去世)遗留下房产壹处(私房),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一直由其次子张进军居住。现有肖兰婷的子女四人:张进明、张进军、张秀珍、张秀芹,就其房屋产权分割问题达成以下协议。由张进军一次性支付给张进明现金伍万元整,支付张秀珍现金壹万元整,支付张秀芹壹万元整,以上现款由张进军在国家占地拆迁时一次性付清,由于本房户口本的户主是张进明的原因,由张进明出具一份证明,将房屋户口本、户主所有权移交给张进军,即日起关于拆迁占地的费用问题由张进军做主办理和领取。其(哥)张进明起协助办理作用。自本协议制定之日起,本私房其房产的一切所有权、自主权全部归张进军所有,(本房产翻建、改造等)其它一切事宜与任何人无关。此协议经当事方共同商议,自制定之日起,共同拥有法律效力,当事各方不得反悔。”后张秀芬在《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复印件上写上“此协议我知道了同意签字”并签字按手印。随后张秀芬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进明、张秀珍、张秀芹、张进军兄妹四人在2002年3月11日对我母亲肖兰亭遗留在丰台区***房产的分割协议内容已知情,张进军按此协议相同的份额给予我补偿壹万元整,我同意此分割协议,有效认可”。张秀珍、张秀琴、张秀芬认可《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和声明的真实性,张志国、张志刚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产分割协议证明》的真实性,称并没有见过张进明有人名章,不清楚是否是父亲张进明的手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张进明、张进军、张秀珍、张秀琴、张秀芬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证明》系各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房三间、东房三间继承事宜达成的协议,张进明之子张志刚、张志国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并非张进明所签,结合原告张进军所提各项证据,本院对《房产分割协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张进军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进明、张进军、张秀珍、张秀琴、张秀芬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证明》有效。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