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增生与于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于增生,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生,男,1957年2月13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增生与被告于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被告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XX号房屋使用权与居住权的协议;2.被告将西城区XX号房屋的南向卧室及阳台腾空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城区XX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于某、杜某的房产,于某、杜某共有于某1、于增生、于某2、于春生四位子女。于某于2010年6月11日去世,杜某于2016年9月17日去世。2016年11月23日四位子女在北京精诚公证处办理公证,于增生继承杜某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于春生继承于某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份额,且涉案房屋目前属于增生及于春生共有。杜某去世前于春生要求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基于亲情答应了。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到西城区房屋交易大厅办理产权证登记领表手续,当天被告拿出其自行打印的协议书一式三份,并声称不签字不办理房屋登记,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另外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征得家人的同意,原告向被告表示撤销协议,被告拒绝,并声称不公证协议就不配合领房产证。该房屋地处北京市二环以里,面积166平方米,房屋经济价值巨大,现在每月租金在2万元以上,在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拥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的前提下,被告起草的协议由其独自居住使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另外,我方同意被告使用房屋是归被告个人使用,并非永久居住。
被告于春生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但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父母生前将房屋留给被告,生前杜某对原告订立公证遗嘱后悔,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杜某未能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遗嘱,加之2016年夏天杜某病重等原因,导致其去世前未能撤销与原告的公证遗嘱,在杜某生前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会在母亲去世后放弃继承,但杜某去世后原告反悔,主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迫于原告有公证遗嘱,无奈之下配合原告办理公证继承和房产证。原告对之前的承诺心知肚明,这才答应涉案房屋由被告单独使用,并非基于亲情才同意让被告使用房屋。二、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2017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书写承诺材料,明确表示房屋由被告使用,之后才形成了6月9日的书面协议,原告放弃对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被告的胁迫。从6月9日签订协议至6月20日原告表示不会居住该房屋。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杜某中表明房屋留给于增生属于其个人财产,于增生通过遗嘱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与其配偶无关。四、原告放弃房屋使用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与杜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于京生、于增生、于宪生、于春生四个子女。于某于2010年6月11日去世。
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显示:杜某于2012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杜某,……我老伴于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是我和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已于2010年6月11日去世。现我自愿立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原属于我的房产份额(不包括我应从于某处继承的份额),以及家中电器、家具等财产留给长子于增生,属于于增生的个人财产。……”2016年9月17日,杜某去世。
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213号公证书,内容为:“……综上,上述房产中属于于某的遗产份额有其子于春生继承,属于杜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子于增生个人继承。”
2017年6月1日,于增生出具字条,内容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产权由于于增生和于春生各占50%,使用由于春生全部使用。”
2017年6月9日,于增生与于春生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使用权和居住权的协议(由于春生和于增生自愿商议达成):一、于增生自愿放弃对以上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并保留50%的产权份额。二、于春生拥有对以上房屋100%的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并保留50%的产权份额。”
2017年6月14日,于增生、于春生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所有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为166.34㎡。
原告于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XX号房屋使用权与居住权的协议;2.被告将西城区XX号房屋的南向卧室及阳台腾空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生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于增生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庭审中,于增生为证明杜某将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于增生提交照片;于春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于增生提交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分开居住使用;于春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于增生提交短信、微信截图,证明于增生并非积极主动的签订协议,是受到于春生强迫才签订的;于春生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于春生主张短信、微信中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6月9日以后,均是于春生反悔后发送的短信。于增生为证明其患有肾癌,需要经济上支持提交协和医院诊断报告单与出院证明;于春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于增生的经济条件远好于于春生。
二、庭审中,于春生提交录音,证明因于春生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于增生明确表示杜某去世后放弃继承,将涉案房子给于增生;于增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其承诺的前提是于春生对杜某孝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杜某的本意是将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于增生。于春生提交录音,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于增生自愿放弃房屋的使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事后反悔;于增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同意于增生使用,但不同意于增生永久使用,被告临时变卦增加永久使用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2016)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213号公证书、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增生以其与于春生所签订的《协议》于订立时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进一步明确“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于增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于春生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于增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于增生要求撤销其与于春生之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增生要求于春生腾空南向卧室及阳台的诉讼请求,因于增生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基于合同撤销而要求于春生腾空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增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