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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于桂全与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于桂全,男,196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敏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608。

法定代表人陈进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全与被告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日嘉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智与被告如日嘉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全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号房屋产权人是我父亲于崇汉。2012年,因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受父亲的委托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时交付安置房屋。直到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房屋仍未交付。被告长达数年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协议约定的六套安置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共计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如日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2009年开始对四道口地区进行拆迁建设,被拆迁的四道口××号院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当时是在院内居住。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协议我方给付原告补助费用50万元。但此后,原告向我方提出申请,说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于崇汉,且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于崇汉不认可,要求解除这份协议。为此,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与于桂全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解除2012年的协议;2、就拆迁安置事宜由我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行协商;3、原告已经领取的50万元作为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我方另行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到2015年12月21日的周转费50.4万元。这后续的50.4万元我们也已经向原告支付。由于2012年的协议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四道口××号平房××间(以下简称拆迁房屋)系于桂全之父于崇汉所有。该房屋在“四道口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范围中。拆迁前,于桂全在拆迁房屋中居住。

2012年6月21日,就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如日嘉和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于桂全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以下简称2012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212.52平方米住宅/(非住宅)。2、乙方现有户籍人口9人,分别是于崇汉、李秀先、于桂全、于桂香、于桂萍、于爱国、李想、于文华、那冬星。经评估确定,地区基准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8558元,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双方同意甲方采取正式建筑面积拆1平方米置换1.4平方米回购方的就地安置方式。按照被拆除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12.52平方米,乙方应无偿获得置换房屋面积297.53平方米。3、乙方就地回购房六套(具体约定了户型、暂测面积、楼座及房号),包括三套三居室,三套两居室。4、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乙方将原房屋腾空搬迁,到甲方处进行资金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差价50万元。5、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上述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为“于桂全”。

2012安置协议签订后,如日嘉和公司向于桂全支付了结算资金50万元。

由于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交付回迁安置楼,如日嘉和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7月3日分四次向于桂全支付逾期交房周转费用共计29万元。

2015年9月18日,于桂全向如日嘉和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签订2012安置协议时,如日嘉和公司未核查房屋产权情况,特告知拆迁房屋实际归于崇汉所有。如日嘉和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与于崇汉协商亦未送达评估报告,且院落面积认定有误,未经于崇汉同意擅自处分安置房屋产权。于崇汉对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如日嘉和公司就拆迁房屋与房屋实际权利人另行协商。随上述书面说明,于桂全向如日嘉和公司提交拆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籍人口登记材料一份。

2015年9月25日,如日嘉和公司与于桂全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如日嘉和公司未与于崇汉协商过拆迁安置事宜,未向于崇汉送达评估报告,且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人于崇汉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院落面积未予补偿,如日嘉和公司擅自处分安置房屋产权,安置人口中那冬星系签约后添加;未给付实际居住人困难补助,于崇汉及相关权利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等原因,如日嘉和公司与于桂全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就海淀区四道口××号院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所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关于海淀区四道口××号院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由该房屋的所有人与如日嘉和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于桂全所依原协议领取的50万元作为四道口××号实际居住人的困难补助,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如日嘉和公司给付实际居住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周转费50.4万元,扣除如日嘉和公司已给付的29万元后,如日嘉和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21.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于桂全”。上述协议中,还写明了于桂全的收款银行及账号。落款处有于桂全本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如日嘉和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于桂全支付21.4万元。

诉讼中,就《协议书》签字的真实性,于桂全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协议书》签订当日,他还同时签署了一份新的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为7套;签署了一份给付周转费的协议。但由于如日嘉和公司表示上述三份文件均需要公司盖章,因此于桂全没有留存副本。同时于桂全表示,由于是如日嘉和公司临时通知其去签订新的安置协议,且只给其10分钟时间签字,其对所签署的由如日嘉和公司起草的文件未能详细阅读。但对上述主张,于桂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本院询问于桂全,当初签订2012安置协议时,为何由其而非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于崇汉作为被拆迁人。于桂全表示当时自己是受父亲委托处理拆迁事宜,且于崇汉向如日嘉和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协议内容于崇汉及于崇汉的其他继承人均予以认可。为此,于桂全向本院提交了于崇汉其他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表示于崇汉已于2014年病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安置协议、银行对账单、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户口本复印件、书面情况说明、书面申请、《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于桂全要求如日嘉和公司按照2012安置协议履行交付安置房屋义务,故本院审查重点在于2012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确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由此可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2015年9月18日,首先是于桂全就2012安置协议效力问题向如日嘉和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如日嘉和公司与于桂全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协议书》在约定双方解除2012安置协议的同时,也对后续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2012安置协议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虽然诉讼中于桂全对《协议书》的签订以及约定内容提出异议,并作出解释,但就上述主张,于桂全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院发现《协议书》中所载的双方协议原因与于桂全于2015年9月向如日嘉和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表述一致。故本院对于桂全就《协议书》效力所做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于2012安置协议已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故于桂全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如日嘉和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桂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于桂全负担,其中四千四百元已交纳;剩余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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