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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玲,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6-8层。

负责人:孙保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惠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我支付张奥保单首期佣金1201元及职业礼金50000元;2.由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已经向我支付张奥保单首期佣金的事实错误。该保单系10月份制作,首期佣金的发放时间应当是11月,因此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10月份发放的工资系九月份的业绩提成,不包含10月份的业绩。我在10月份被解除合同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11月份并未向我发放工资,所以张奥保单的佣金并未发放。二、我从1996年11月份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合同到期,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5年,且年龄已经达到55岁,符合职业礼金的条件。

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惠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惠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争议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张惠玲认为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其没有获得后续的佣金。但实际上张惠玲所主张的佣金涉及的保单有134张,该134张保单的保费收取工作等是否交给张惠玲尚不确定,是否分配是由我公司自主决定,张惠玲并未为这些保单的收费付出任何成本,所谓的保单的续期佣金根本就不存在,不能构成张惠玲的损失。关于长期服务津贴,性质和佣金相同,是否构成损失也应当以张惠玲就具体委托事务付出工作成本为前提,我公司没有把具体事务交给张惠玲处理的情况下,张惠玲所称的损失没有任何基础。二、一审法院就合同期限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案涉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符合《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中关于再次签约重新计算度假补贴年限的相关规定,应当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度假补贴年限,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度假补贴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针对张惠玲的上诉请求辩称,我们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报酬计算明细,包括十月份的计算明细,一审中张惠玲也表示认可,并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关于职业礼金,张惠玲并未达到发放条件,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对这项的认定。

张惠玲针对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案涉合同本质是一个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的特殊性就在于前期投保的时候,业务员会做大量的工作,只要投了保险后期没有特殊情况,基本只需要收取保费、解答客户问题,现在公司单方面擅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未经我的同意,所以应当向我赔偿相应的损失。

张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张惠玲业务号01200410及高级客户经理职级,恢复01200410号项下的所有保单;2.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应给付佣金1201元、续期佣金85868.01元、长期服务津贴19913.36元、带薪休假金2000元,合计107781.37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职业礼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惠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张惠玲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限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担以下义务:(一)承担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依据本合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三)为乙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获得所必要的培训支持;(四)为乙方办理或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需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相关资料、业务单证及必要的帮助;(五)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当客户向甲方提出变更要求,甲方有权将原由乙方为客户提供服务变更为甲方直接提供服务或指定其他保险营销员提供服务)变更保险营销员时,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甲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以下权利:(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营销活动;(二)依据本合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获得佣金;(三)按照与甲方签订委托合同时起连续计算的受托年数(多次签订委托合同人员的连续服务时间,按最近一次签订委托合同时间开始计算)以及级别,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享受相应商业保险及补贴;(四)要求甲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帮助;(五)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培训及活动。……第十八条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营业场所或对方在本合同所记载的通讯地址之日起,本合同解除。……第二十六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逾期达到七个工作日的,甲方每日按应支付佣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四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限或延长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十三条再次签订《委托合同》:条件要求(一)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且解约时间6个月以上;(二)解约营销员再次签约后,以前因解约而终止的各项权益不予恢复或重新计算。……第二十一条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营销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获得;二、依据本办法及公司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获得佣金(手续费);三、按照与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连续计算的受委托年数(多次签订委托合同人员的联系履约时间,按最近一次签订委托合同时间开始计算)以及级别,根据本办法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享受相应商业保险及补贴;四、要求公司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帮助;五、参加公司组织的有关培训及活动。……第四十三条公司与营销员经协商一致可解除《委托合同》。协商解除《委托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委托合同》解除。……第四十五条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营业场所或对方在《委托合同》所记载的住址之日起,《委托合同》解除。……第五十七条初年度佣金(FYC)指营销员销售保单于第一保单年度内所支领取的佣金(手续费)。其计算公式为:初年度佣金=有效新契约保费×初年度佣金率。第五十八条续年度佣金指营销员对本人所销售保单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所支取的佣金(手续费)。计算公式为:续年度佣金=续年度实收保费×续年度佣金率。……第六十二条客户经理层级(一)初年度佣金;(二)续年度佣金;(三)客户经理责任津贴;(四)增员奖:同正式营销员;(五)伯乐奖:同正式营销员;(六)季度销售分红:同正式营销员;(七)个人继续率奖:同正式营销员;(八)长期服务津贴:对年底时任客户经理(含)以上级别营销员,根据本人当年度实收的联系服务超过三年保单的续年度保费,计发长期服务津贴。计算公式为:长期服务津贴=个人当年度实收连续服务超过三年的续期保费×长期服务津贴奖金率(保单经过年度:3年及以下0%,4-5年0.8%,6-8年1%,9-15年1.2%,16年及以上1.5%)。……第七十三条连续履约年限超过三年的客户经理(含)以上级别人员,可按下表要求及标准,获得度假补贴,连续履约年限3-4年,度假时间5天,标准为每天40元。再次签约人员的连续履约年限,从最近一次签约时间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连续履约年限超过15年的签约营销员,到达一定年龄(男性大于等于60周岁,女性大于等于55周岁)时,可按下表要求及标准,一次性获得相应额度“职业成就礼金”。15年(含)以上40000元,20年(含)以上50000元。再次签约人员的连续履约年限,从最近一次签约时间开始计算。

庭审中,张惠玲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经办的134张保险单,并提交了续佣佣金、长期服务津贴、带薪休假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对134张保险单通过张惠玲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关于张惠玲核算的保单续期佣金情况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保单后期已经由保险公司分配给其他业务员服务,每张保单产生的保费由这些业务员的工作情况分别核算。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无法模拟张惠玲基于假设核算的续期佣金情况,且张惠玲无权主张此部分佣金。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30日与张惠玲解除《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但未说明解除原因。张惠玲认为双方应在2016年诉讼时,2016年5月25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惠玲申请,法院向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张惠玲134张保单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其他保险经纪人支付续期佣金的情况。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未予提交。但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张惠玲2014年10月营销员佣金项目清单,其中张奥保单886988328408的首期清单由三笔,保费分别为2880元、160元、330元,初年度佣金为1193元,实发1505.89元。张惠玲亦向法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明细单,2014年10月24日工资收入为2340.5元。

另查,张惠玲原为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员工,于2011年5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张惠玲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处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双方签有《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张惠玲开具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再查,2016年张惠玲因本案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张惠玲以委托合同纠纷将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诉至我院,该案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后张惠玲于2018年1月16日再次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京0101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因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未予审理该案,张惠玲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惠玲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委托合同的性质。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张惠玲或者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张惠玲提出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其解除权的成立。且案涉委托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张惠玲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张惠玲业务号01200410及高级客户经理职级,恢复01200410号项下的所有保单,不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委托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亦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系张惠玲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的情形,故应当赔偿解除合同给张惠玲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张惠玲的损失应为其正常履行合同应获得的佣金、长期服务津贴、带薪休假金损失。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张惠玲的佣金计算金额,但经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张惠玲办理的134张保单分配给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其他保险经纪人支付续期佣金的情况,故法院采信张惠玲的主张,确认佣金损失为85868.01元、长期服务津贴为19913.36元、带薪休假金为2000元。关于张惠玲主张的首佣1201元,新华保险虽未能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其提交了张惠玲2014年10月营销员佣金项目清单证明2014年10月应向张惠玲实发工资1505.89元,其中已经计算了张奥保单的三笔保费核实的初年度佣金,虽然金额与张惠玲主张的不一致,但法院结合张惠玲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0月24日工资收入为2340.5元,可以证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张惠玲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首佣1201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金,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虽认为带薪休假金的履约年限应当从最近一次签约开始计算,双方即使有争议也应当是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张惠玲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签约的时间虽为2014年5月26日,但并不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第十三条再次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形,故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已经确认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需赔偿张惠玲佣金、长期服务津贴、带薪休假金损失,张惠玲另行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张惠玲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职业礼金,按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的约定,连续履约年限超过15年的签约营销员,到达一定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时,可一次性获得相应额度“职业成就礼金”。张惠玲虽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超过15年,但在2011年5月1日前,其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张惠玲退休后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的年限并未超过15年,在2014年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惠玲并不符合职业成就礼金的获得条件,故张惠玲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职业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2014年10月30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于张惠玲解除合同后,张惠玲在2016年4月19日起诉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续案件撤诉后再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惠玲的主张,部分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惠玲续期佣金损失85868.01元、长期服务津贴损失19913.36元、带薪休假金损失2000元,合计107781.37元。二、驳回张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惠玲补充提交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工资卡的2014年度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明细显示其在2014年11月份并未收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任何转账,意证明张奥保单的首期佣金1201元并未向其实际支付。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张惠玲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内容,张惠玲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即提前单方解除与张惠玲的委托关系,故应当向张惠玲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惠玲在解除委托关系之前的职级系高级客户经理,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的约定,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解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其正常履行合同应获得的佣金、长期服务津贴以及带薪休假金损失。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虽然不认可张惠玲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惠玲的主张,确认佣金损失为85868.01元、长期服务津贴为19913.36元、带薪休假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奥保单的首期佣金,张惠玲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对于营销员的佣金采取下发佣金制,原则上于次月25日之前发放,张奥保单的首期佣金发放时间应当在2014年11月。但张惠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4年11月张惠玲并未收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任何转账,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奥保单的首期佣金已经实际发放给张惠玲,故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向张惠玲支付张奥保单的首期佣金,一审法院对于该笔佣金的支付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惠玲上诉称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的约定,连续履约年限超过15年的签约营销员,到达一定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时,可一次性获得相应额度“职业成就礼金”,故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职业礼金50000元。但适用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的前提系与公司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即与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惠玲虽然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超过15年,但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其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此外,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2007修订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再次签约人员的连续履约年限,从最近的一次签约时间开始计算,张惠玲的最近一次签约时间系2014年5月26日,其连续履约时间并未超过15年,张惠玲并不符合职业成就礼金的给付条件,故其上诉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职业礼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惠玲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惠玲佣金损失1201元;

四、驳回张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张惠玲负担950元(已交纳),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张惠玲负担1030元(已交纳),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530元(已交纳3480元,未交纳50元已由张惠玲预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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