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春燕与王京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武春燕,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易龙,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电总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波,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球,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总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波,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春燕与被告王易龙、王京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王易龙、王京球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易龙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829万元给被告王京球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2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易龙于197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王易龙系再婚,原告系初婚。结婚时王易龙带有一子即被告王京球(1968年3月6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4号院4号楼XXX是原告与王易龙婚姻期间取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5月,王易龙将该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829万元。此后,王易龙擅自将该款陆续转移至王京球名下。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获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易龙、王京球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并非武春燕与王易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京球的个人财产。其原因是购置涉案房屋时所使用的全部资金全部来自于王京球。涉案房屋系王京球借王易龙之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王京球。第二、虽然王易龙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也曾少量出资,但在王京球结婚时,王易龙就表示将其所有出资一份,全部赠与给王京球。原告对此事明知,并且认可。第三、房屋一直由王京球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购买之后至出卖涉案房屋长达18年之久,卖房也是由于王京球有换房的需求。并且出卖涉案房屋时,原告与王易龙均有签字,这也证明房屋系王京球所有。因此卖房所得款项也应当全部归王京球所有,与他人无关。第四、卖房合同明确载明房屋价款是745万元,装修家具等折价84万元,共计829万元。因涉案房屋装修系全部由王京球配偶出资,涉案房屋内的全部家具也是由王京球购买,因此装修家具的折价款84万元归王京球所有,与原告及王易龙无关。第五、原告与王易龙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将二人的婚内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当中并未提及涉案房屋及对应的卖房所得价款,也就是说王京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易龙将卖房所得款项转移给王京球一事情,原告并无异议。这从侧面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王京球所有。第六、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原告与王易龙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王易龙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第七、即便合同无效成立,恢复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王京球也应当将涉案款项退给王易龙,而不是原告。第八、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须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以王易龙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货币赠予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王京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返还款项。需指出原告所主张的无权处分之标的系王易龙向王京球给付之款项,而民法范畴下,金钱系特殊种类物,其转移占有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动产之物权变动有本质区别。即使原告自身主张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仅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无权处分并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完毕。我想补充一点,就是刚才原告律师在里面说的我们有合同纠纷,我们两人根本就没有什么合同。房屋卖的时候是事先是跟原告商量过的,他是为了扩大原有房间的住房的面积,卖房而不是为了要转移财产,所以这个说法是不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春燕与王易龙于197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王易龙系再婚。王京球系王易龙与前妻所生育子女。
2001年12月1日,王易龙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王易龙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4号院4号楼XXX(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3年6月20日,王易龙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8年5月7日,王京球作为王易龙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易龙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潇,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8290000元,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745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840000元。
2019年1月,本院立案受理武春燕与王易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201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80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武春燕与王易龙离婚;二、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2号3号楼XXX房屋武春燕与王易龙共同所有,其中武春燕占50%的份额,王易龙占50%的份额。
审理中,武春燕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其与王易龙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所得的售房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易龙擅自将售房款8290000元赠与给王京球,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王易龙、王京球均认可售房款8290000元给了王京球。王易龙、王京球主张诉争房屋是王京球借用王易龙之名购买,应属于王京球个人所有,故售房款也应属于王京球个人所有,且诉争房屋一直由王京球居住,装修及家具家电对应的价款840000元也应属于王京球所有。审理中,王易龙、王京球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武春燕向本院提交了《出售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新302小区四号楼XXX住房一处。此房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其出售,所得房款各分得一半归双方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动用房款时对方不得干涉。现订此协议以保证今后不发生任何争执,以此协议作为依据。订此协议,王易龙、武春燕。2018.5.15。”武春燕主张该协议的内容均系王易龙所写。王易龙、王京球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京球主张武春燕知道出售房屋事宜后,开始是同意的,后来又不同意了,王易龙就与武春燕协商,当时写了一个纸条,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
另,本案起诉前,武春燕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京0102财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王京球名下价值829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武春燕与王易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王易龙名下,但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王易龙、王京球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武春燕向本院提交的《出售房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的售房款王易龙与武春燕各自一半,动用时对方不得干涉。虽然王易龙、王京球对《出售房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武春燕作为协议的提交方应当同意该协议的约定,且双方现已离婚的情况,诉争房屋的售房款应当由武春燕和王易龙各占50%份额。王易龙将属于自己的售房款赠与给王京球系有权处分,而将属于武春燕的售房款即4145000元赠与给王京球,构成无权处分。而且,基于双方的家庭关系及王京球的陈述,王易龙、王京球应当知晓售房款中有武春燕的份额,但二人未经武春燕同意擅自赠与,亦应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武春燕的利益,故属于武春燕所有的4145000元款项的赠与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该钱款应属于武春燕所有,故应由王京球直接返还给武春燕,武春燕要求王易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对武春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武春燕要求王京球返还售房款4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武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易龙将应属于武春燕所有的售房款4145000元赠与给王京球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京球将售房款4145000元返还给武春燕。
三、驳回武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京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5元,由武春燕负担17457.5元(已交纳),由王易龙负担8728.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京球负担8728.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