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等与王霞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任连仲,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平,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涛,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王波,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贺伟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京生,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兰清,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因张京生、王兰清与被告王霞、贺伟东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马惠启,被告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霞、贺伟东系夫妻关系,张京生、王兰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任连仲与被告王霞为母女关系,原告王平、王涛、王波与被告王霞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王霞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口有五人,分别为王霞、贺伟东、贺琨、任连仲、王继善。被告王霞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即是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X号房屋,后改名为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2012年7月11日王继善去世,其继承人为四原告与被告王霞。2020年8月,四原告想要继承王继善在x号房屋的权益,却得知被告王霞、贺伟东已经将x号房屋在2009年以7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京生、王兰清,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后张京生、王兰清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霞、贺伟东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后该院做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据此,四原告认为该判决遗漏了其他的诉讼主体,侵害了四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判决明显错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京生、王兰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协议书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权益,(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被撤销。王霞是四道口x号房屋的承租人,也是被拆迁人,被安置两套房屋,但回购房屋需要结算差价51万,因为没有钱,就找到张京生和王兰清夫妻,把其中的一居室(x号房)卖给王兰清夫妻,2009年10月23日,张京生、王兰清与王霞、贺伟东签订了《协议书》,张京生、王兰清向贺伟东支付79万购房款,付款当天张京生和王兰清陪同王霞夫妻一起去签署了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王霞用张京生夫妻给的购房款支付回购房屋需要结算的差价51万,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被拆迁回购的安置协议、交费收据交给了张京生、王兰清保管。后2015年可以办理入住手续时,王霞称材料丢失,补办手续后办理了入住。经多次协商,王霞搬出去,张京生、王兰清从2016年一直住到现在。后为了保障张京生夫妻的居住权利,提起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过一二审,王霞和贺伟东均败诉。整个过程中,王霞是承租人和被拆迁人,是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主体,原告并不是权利主体,协议书是王霞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京生夫妻支付了购房款,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第二,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拆迁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协议书》的主体,原诉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不影响原告的权益。第三,原告并非是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作为王霞亲属,对王霞卖房等事宜是知情的,且知道相关诉讼情况,但未主动参加诉讼,属于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综上,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王霞、贺伟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霞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任连仲、王继善、王霞、贺伟东、贺琨五人均为被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均享有权益。王继善去世后,四原告对房屋是共有状态,对共有安置房屋的处理和分配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我与张京生、王兰清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个人名义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二,《协议书》注明拆迁协议书由张京生保管,说明张京生在明知房屋有其他权利人且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第三,(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四原告的利益。王继善于2012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享有权利,四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且在知道该判决侵害其民事权益后六个月内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连仲与王继善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平、王涛、王波、王霞。王霞与贺伟东系夫妻关系,张京生与王兰清系夫妻关系。王继善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
王霞是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小区30号院的承租人,2009年王霞与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王霞购买二套安置房,其中一套是海淀区四道口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009年10月23日,王霞、贺伟东与张京生、王兰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霞将x室以790000元出售给张京生,房屋建筑到期,王霞帮助张京生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及房产证等事宜。当日,王兰清向贺伟东账户汇入790000元。王霞于当日使用该款项向开发商支付了回购房屋需结算的差价513161元。
2016年,张京生、王兰清起诉要求确认与王霞、贺伟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京生、王兰清与王霞、贺伟东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月,张京生、王兰清起诉王霞、贺伟东,要求王霞、贺伟东协助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8民初1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霞、贺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2号院1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王霞、贺伟东在取得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张京生、王兰清将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2号院1号楼x号产权办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现x号房屋由张京生、王兰清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其作为房屋被安置人及王继善的继承人,对x号房屋享有权益,应当作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对该案件不知情且原审判决错误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现有户籍人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户主王霞,之夫贺伟东,之母任连仲,之父王继善,之子贺琨。王霞表示自2016年房屋交房后其与家里人平时没有来往,没有告知过房屋出售事宜,任连仲于2020年12月份向其要房,其才告知房屋被出售。张京生、王兰清以四原告知情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抗辩。四原告主张张京生、王兰清明知x号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仍与王霞、贺伟东签署《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四原告的利益,并且系王霞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签,是无权处分,因此《协议书》无效。张京生、王兰清对原告提交的《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王霞作为被拆迁人与张京生、王兰清签署《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与王霞系亲属关系,其知晓王霞卖房及相关诉讼情况,但未主动参加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现四原告以其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第三人且该判决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对此,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四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诉讼标的系张京生、王兰清与王霞、贺伟东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判决结果为确认《协议书》有效。因任连仲、王继善系《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其二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王继善去世后,在其遗产分配前,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王霞作为王继善的继承人是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对x号房屋享有权益。故四原告有权对四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提出独立的请求权。本院对张京生、王兰清对于四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京生、王兰清另主张四原告对该案件知情但未主动参加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张京生、王兰清之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作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四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以王霞无权处分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且王霞、贺伟东与张京生、王兰清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权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四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系恶意串通,上述协议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四被告签署协议书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全部有效要件。故四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查明,现x号房屋尚未登记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原审确认《协议书》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并未侵害四原告的权益。
综上,(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以上述判决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撤销(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