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英与中国山水旅行社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秀英,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0267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院17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淼,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海航邮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10室-39,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韩录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博,男,198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娅洁,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
第三人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以下简称山水旅行社)、海航邮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第三人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邮轮母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山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峰、张淼,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博、付娅洁,第三人国际邮轮母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山水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乘坐海娜号邮轮于2014年10月26日从天津出发至日本福冈-佐世保旅游,于2014年11月1日返回天津,行程共计6天7晚。海娜号邮轮归属海航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山水旅行社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1899元。后因山水旅行社原因将行程变更,实际于2014年10月20日出行,10月26日返回天津港口。
10月26日,原告乘坐的海娜号邮轮从日本返回天津准备下船时,邮轮广播通知原告所在团队到邮轮三楼集合准备下船。原告按照广播通知准时到达了邮轮三楼排队等候下船。在排队等候现场,山水旅行社及海航公司均无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此时海航公司广播又重新布置排队等候的规则,导致现场极为混乱,游客之间发生了冲突,造成排队等候的人群中很多人摔倒在地。原告排队时怕与他人发生拥挤,特意排在队伍的最后,结果还是被摔倒的人群压在最底下,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因此住院30日,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事故发生后,山水旅行社电话通知原告此事由海航公司负责赔偿外,没有对原告进行慰问及赔偿。原告在支付旅游费的同时,还支付给山水旅行社65元用于购买美亚财产保险公司的美亚意外伤害保险。山水旅行社收取了该款后并未给原告购买此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原告认为,山水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没有全部履行其法定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海航公司是海娜号邮轮的所有者,是此次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者,在此次事故中也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5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水旅行社辩称,我社是组团社,负责旅游、地接和领队的都是国际邮轮母港公司,游客在游轮上发生的情况我社不清楚,我社不认可原告的各项主张。
被告海航公司辩称,海娜号邮轮的船东是trition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船籍在马耳他,实际控制人是海航集团。该邮轮由丽星船舶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我公司是海娜号的承运者,负责旅游承运工作。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受伤原因是游客之间打架所致,我公司在事发后做到了妥善安置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国际邮轮母港公司签订的包舱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际邮轮母港公司述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旅游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包舱合同后,仓位均卖予山水旅行社,由山水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等8人与山水旅行社(签约代表为李春慧)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其中使用说明载明国内组团旅游服务,是指由旅行社负责将旅游团队或异地成团的旅游者送到国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城市或旅游景点,并亲自或委托他人为旅游者提供的交通、餐饮、住宿、游览等旅游服务活动。专用条款约定:成行团号为ILVXING-20141026;出发地点及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天津,返回地点及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天津;成人旅游费为1899元/人,总计15192元;签订合同当日在网上付清全款;交通工具为海娜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等8人向山水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共计15712元,其中包括每人65元保险费用。该旅游团实际出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天津,返回时间为10月26日天津港口。邮轮到达天津港游客准备下邮轮时,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收住院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建休三个月,需继续护理。原告支付事发当天急救费用2000元,门诊医疗费用318.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8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住院费5740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33元。原告出院后至上海长征医院复查二次,其支付医疗费551.50元。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5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一、原告乘坐的邮轮承运方为海航旅业邮轮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包舱方为国际邮轮母港公司,双方签有《海航旅业邮轮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包舱合同》,约定:包舱方负责自行组织旅客上下船舶、上岸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为,自行负责游客的安全,并对游客的安全和一切行为承担所有责任,承运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二、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摔伤的事实。山水旅行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义务;国际邮轮母港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与证人韩金凤同住一房间,原告受伤是因韩金凤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致原告摔倒的。
另查三、原告提供火车票、出租车票及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上海女儿家居住,家属从上海至天津探视的往返车票。山水旅行社认为即使不发生事故,原告旅行结束返回上海也要发生费用,认可一个人的交通费用,其他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居住上海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等证据。海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国际邮轮母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居住上海的事实要求其提供户口页等证据。
另查四、原告提供天津七芒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合同书及雇佣护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山水旅行社认为原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海航公司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国际邮轮母港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
另查五、原告提供收据及发票,证明营养费的数额,山水旅行社、海航公司及国际邮轮母港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不足。
另查六、原告提供家属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发生的费用。山水旅行社、海航公司及国际邮轮母港公司均认为以实际票据发生额为准。
另查七、海航公司提供船舶管理方丽星邮轮管理公司出具的安全报告描述、监控视频描述说明及保安经理的情况说明,证明韩金凤与他人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山水旅行社及国际邮轮母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另查八、国际邮轮母港公司提供客户专用回单二张,证明旅游团的仓位卖予山水旅行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山水旅行社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了解,无法核实。山水旅行社认为安排导游、游客观光游览应由国际邮轮母港公司负责。海航公司认为其与山水旅行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另查九、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英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营养90日,护理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经质证,原告、山水旅行社、海航公司及国际邮轮母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客户专用回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包舱合同,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雇佣护工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山水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原因系被他人撞倒后受伤,属山水旅行社履行合同不当,山水旅行社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
1、关于医疗费及急救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急救费收据,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2、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了出租车及火车票等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亲属至天津看望原告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亲属事故发生后至天津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山水旅行社应赔偿。经核算,该费用数额为4450元。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考虑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0日,出院后13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天津七芒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提供雇佣护工协议书及合同书,未提供已付护理费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护理,考虑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每天为12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服务费137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疾病的转归。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考虑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该费用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其恢复伤情期间购买助行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属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住宿费,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探望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定,超出其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元,交通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523元,医疗费60278.85元,护理费227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以上共计125211.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山水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秀英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一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山水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二元,由刘秀英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余款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山水旅行社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元,由中国山水旅行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