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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秀萍等与闫杏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萍,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刘秀萍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杏坤,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上诉人刘秀萍与被上诉人闫杏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孟中辉,上诉人刘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闫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杏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确认30号院内三间东房为刘林、刘秀萍、刘某1、刘某2共有,故闫杏坤与刘某2于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北侧第一间东房为闫杏坤所有无效,闫杏坤并非房屋所有权人;2、我公司与闫杏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刘秀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闫杏坤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驳回闫杏坤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30号房屋系我与刘某1、刘林、刘某2共有财产,与闫杏坤无关;2、涉案合同违法,故而无效;3、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不当;4、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2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本案应与生效判决裁判结果相同。

闫杏坤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强佑公司、刘秀萍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闫杏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佑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AH号房屋交付给我;2、强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6日,强佑公司(甲方)与闫杏坤(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0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产权人闫杏坤;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104278.4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08年3月2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2008年3月19日,强佑公司(甲方)与闫杏坤(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回购甲方新建开发的商品房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19平方米,房号为:12号楼1单元1709号;乙方回购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700元,购房总价款为278193元;甲方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本协议项下回购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补交甲方购房差价2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房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补齐上述差价款;乙方将被拆迁房屋全部腾空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乙方补齐购房差价款后生效;……。

2010年11月7日,强佑公司(甲方)与闫杏坤(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住宅楼房屋由原来的1709号变更为AH,建筑面积为59.19平方米;乙方回购的房屋,因楼层调整,甲方退还乙方房款18941元,即总价款变更为259252元,单价变更为每建筑平米4380元;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回购房屋交付乙方时间由2010年7月31日顺延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实际交房之前向乙方支付租房补赔金,每月租房补赔标准提高至2406元,甲方将在签署本协议后将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起算的36个月月租房补赔金一次性交付给乙方;……。

2013年8月19日,闫杏坤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回购的9AH房屋,现贵司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本人对房屋回购事宜作如下承诺:1、本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前本人不再要求贵司退房或换房;2、请贵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即每日236.66元,按月向我支付房屋补赔金。

2009年,刘林、刘某1、刘秀萍以30号院内的3间东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父母所留遗产为由将刘某2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2011年2月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8596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不属于刘某3、樊某1的遗产,并据此判决驳回刘林、刘某1、刘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林、刘某1、刘秀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申字第16652号民事裁定再审。2011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87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一中民终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及(2009)海民初字第8596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林、刘某1、刘秀萍、刘某2对诉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后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林、刘某1、刘秀萍认为诉争房屋在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刘某2与强佑公司私自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刘某2无权处分,且与强佑公司恶意串通,故于2013年将刘某2及强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2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刘林、刘某1、刘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林、刘某1、刘秀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诉争房屋为共有,刘某2与强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偿补充协议》属无权处分,上诉人现不同意该协议,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现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无法互相返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22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某2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无效。

2018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某2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58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求作出裁定:驳回刘某2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1年10月20日,强佑公司(甲方)与刘某2(乙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清河三街30号有正式住房4间,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刘某2;之子刘某4;乙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拆除;……。与之相对应的拆迁明细表及图示,没有明确四间房屋的具体坐落,不能确定该四间房屋的具体朝向,即拆迁范围内有几间东房。

庭审中,闫杏坤表示:30号院内有东房4间,我是最北侧的东房1间,是我的自建房。刘秀萍表示:院内就有3间东房,与最南侧第1间东房相连的是1间北房,而不是东房。闫杏坤2008年签订协议拆除的就是北侧第1间东房。

一审法院认为,闫杏坤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杏坤已经按照约定将被拆除房屋交付强佑公司拆除,但强佑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现闫杏坤起诉要求强佑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AH号房屋交付给其使用,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闫杏坤与强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合同于2008年签署,而确定刘林、刘某1、刘秀萍、刘某2对清河三街30号院内3间东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是在2012年,故不存在闫杏坤与强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再次,该协议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闫杏坤与强佑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

强佑公司认为:与闫杏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将30号院内北侧第一间东房拆除,与刘某2签订的是另外2间东房的拆除安置协议。首先,强佑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在之前的多起诉讼中,没有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对30号院内房屋有具体明确的表述,即院内共计多少间房屋,如何坐落,批示中所指的3间东房具体在什么位置;其次,在拆迁协议中,亦未记载拆除的房屋朝向及该朝向是几间房。故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闫杏坤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为争议的3间东房中的1间。故法院对于强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人主张其为闫杏坤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房屋为3间东房中的1间,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如第三人确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分割安置利益,但前提是闫杏坤首先要获得安置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AH号房屋交付给闫杏坤使用;二、驳回第三人刘秀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强佑公司陈述北京市海淀区AH号房屋发生变更,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强佑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多个单元住宅楼单元号、户号编排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闫杏坤对强佑公司主张的变更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变更后的房号为北京市海淀区907号。刘秀萍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佑公司现主张闫杏坤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构成无权处分,因而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刘秀萍现主张强佑公司与闫杏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强佑公司否认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主张其系依据人民法院调解书与闫杏坤签订合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调解书在强佑公司与闫杏坤签订合同时仍有效,后虽经再审程序撤销,但不能以此认定强佑公司在缔约时主观上存有恶意,故刘秀萍的主张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杏坤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闫杏坤向强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强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AH号房屋的房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房号为北京市海淀区907号。对上述变更的事实,闫杏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闫杏坤基于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向强佑公司行使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双方对交付房屋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强佑公司、刘秀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由于应交付房屋的房号发生变更,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号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907号房屋交付给闫杏坤使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已交纳),由刘秀萍负担20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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