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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焕玲与刘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焕玲,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四平,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马祖妮,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马晨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马祖妮、马晨辰之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焕玲与被告刘四平、马祖妮、马晨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焕玲,被告刘四平,被告马祖妮、马晨辰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焕玲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马庆义经商资金周转不开时,从刘焕玲处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等有钱时即归还,但一直未还。马庆义于2014年7月17日因病去世,其父母早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刘四平、其女马祖妮、其子马晨辰应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四平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

被告马祖妮、马晨辰答辩称:被告马祖妮与马晨辰是姐弟关系,马祖妮、马晨辰与刘四平是继母子关系,王秀荣是刘四平及刘焕玲、刘秋玲、刘燕玲的母亲,刘四平与刘焕玲、刘秋玲、刘燕玲系姐妹关系。原告主张马祖妮、马晨辰曾经借款,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刘四平在马庆义去世后所串通,不存在借款事实。马庆义去世后,至今被告未继承马庆义的遗产,即便存在借款的事实,因为被告未继承认可遗产所以不存在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另外对于本案案由,因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马庆义去世而向继承人主张借款的话,就不是民间借贷。如果是由于马庆义与刘四平系夫妻关系而主张债权的话就是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刘焕玲与刘四平系姐妹关系,刘四平与马庆义为夫妻关系。马祖妮为马庆义之女,刘四平继女;马晨辰为马庆义之子,刘四平继子。马庆义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刘四平、马祖妮、马晨辰为马庆义的继承人。

2013年3月30日,马庆义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焕玲现金1万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庭审中,刘四平认可上述《借款条》系马庆义本人所写,并同意返还上述借款。刘四平、马祖妮、马晨辰称并未继承马庆义的遗产,刘焕玲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四平、马祖妮、马晨辰继承了马庆义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马庆义向刘焕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刘焕玲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现马庆义未返还上述借款,刘四平作为其妻子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返还责任。刘焕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马祖妮、马晨辰继承了马庆义的遗产,故刘焕玲要求马祖妮、马晨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焕玲借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四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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