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1与刘×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3、刘×2、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伟,被上诉人刘×3、刘×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程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刘×3、刘×2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与刘×4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刘×3、刘×2和刘×1三个子女。2000年8月,徐×与刘×4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房屋登记在徐×名下。2003年8月27日,刘×4去世。2015年8月,徐×、刘×1在刘×3、刘×2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徐×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徐×、刘×1的行为侵犯了刘×3、刘×2的合法权益。故刘×3、刘×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刘×1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刘×3、刘×2所述身份关系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属实。刘×1告诉徐×其已经跟刘×3、刘×2商量好了,刘×3、刘×2同意徐×以买卖的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实际上刘×1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既然现在的事实是刘×3、刘×2不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所以徐×同意刘×3、刘×2的诉讼请求。
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刘×3、刘×2所述身份关系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属实。刘×1没有跟徐×说过刘×3、刘×2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刘×1,从2015年4月开始,西城区×寨×号拆迁,刘×1让刘×3、刘×2将户口从×园迁至×寨,但是刘×3、刘×2的意思是一个迁一个不迁,发生争执后,刘×1和刘×3、刘×2就再没有沟通过。所以刘×1也不可能征得刘×3、刘×2的同意。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因为父母在世的时候就已经有意让刘×1继承涉诉房屋,所以刘×1认为过户一事没有必要跟刘×3、刘×2说,也无需征得刘×3、刘×2的同意,而且刘×3、刘×2一直都知道涉诉房屋是刘×1出资购买的,诉状上载明的父母以成本价购买房屋一事不属实。综上,不同意刘×3、刘×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4与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刘×3、刘×2和刘×1。2003年8月,刘×4去世。
2000年8月,国营第七九七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交来购房款24030.09元,交款人为刘×1。同月,涉诉房屋登记在徐×名下。
2015年8月,徐×作为出卖人与刘×1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1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2.6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27万元。
2015年8月21日,刘×1交纳房屋买卖契税12717.81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已购公有住宅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金977元。同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刘×1名下。
庭审中,刘×1提交遗嘱,用以证明徐×明确表示将涉诉房屋给刘×1所有。刘×3、刘×2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示即使该遗嘱是徐×写的,因徐×没有去世,故该遗嘱尚未生效,而且涉诉房屋是徐×和刘×4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无权处分刘×4相应的份额。徐×表示因该遗嘱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刘×1提交家具买卖合同、厨卫电器产品销售票据、订货单、散热器保单、燃气维修任务单、陶瓷销售商品供货单、收条及票据等,用以证明在购买涉诉房屋后,徐×和刘×4有意将涉诉房屋给刘×1,涉诉房屋的装修及家具购买等都是由刘×1操办。刘×3、刘×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刘×1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徐×承认涉诉房屋当初是刘×1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由刘×1继承,刘×4的意思也是让刘×1继承涉诉房屋。刘×3、刘×2不认可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2000年8月交纳的购房款,刘×1表示款项均是刘×1出的,且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人是刘×1。徐×表示购房款是徐×和刘×4出的,手续是刘×1办的。
关于涉诉房屋的性质,刘×3、刘×2和徐×均表示涉诉房屋系徐×和刘×4的夫妻共同财产,刘×1表示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理由是涉诉房屋当初是其出资购买的,且徐×和刘×4都表示过由其继承涉诉房屋。
徐×、刘×1均表示虽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127万元,但刘×1未实际向徐×支付购房款。
徐×表示刘×1告知其刘×3、刘×2同意徐×以买卖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其是基于对刘×1的信任,才以买卖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但徐×未能就其所述的刘×1告知其刘×3、刘×2同意徐×以买卖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1名下一节进行举证,亦表示在出售涉诉房屋前并未征求过刘×3、刘×2的意见。
刘×3、刘×2和徐×、刘×1均认可刘×4生前没有留下遗嘱。
经询,刘×3、刘×2表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徐×、刘×1恶意串通,侵害了刘×3、刘×2的合法权益,虽徐×、刘×1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刘×1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且涉诉房屋有刘×4的份额,相应部分属于遗产,刘×3、刘×2享有继承权,徐×、刘×1的行为剥夺了刘×3、刘×2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录音、家具买卖合同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诉房屋于2000年8月登记在徐×名下,该房屋属于刘×4和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1关于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首先,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的涉诉房屋登记在徐×名下,刘×1是否出资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其次,刘×4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而徐×尚未去世,故刘×1关于因遗嘱继承而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意见亦不成立。现徐×、刘×1明知涉诉房屋系徐×和刘×4的夫妻共同财产,刘×3、刘×2均是刘×4的法定继承人,却在未征得刘×3、刘×2同意的情况下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刘×1并未实际向徐×支付购房款,徐×、刘×1侵害刘×3、刘×2权利的恶意明显,徐×虽称刘×1告知其已取得刘×3、刘×2的同意,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徐×、刘×1就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与刘×1就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2、刘×3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刘×3、刘×2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系刘×1出资购买,应为刘×1个人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1与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徐×立下遗嘱表示涉诉房屋归刘×1所有,虽名为遗嘱,实际内容没有遗嘱的意思,在生前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并不影响徐×本人的真实意愿,应属有效。
刘×3、刘×2同意原判。
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1主张涉诉房屋系刘×1出资购买,应为刘×1个人财产。刘×3、刘×2、徐×对此均不予认可。依本案查明事实,涉诉房屋于2000年8月登记在徐×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刘×4和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由刘×1出资,且即使确如刘×1所述涉诉房屋由刘×1出资,刘×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4和徐×与刘×1之间有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刘×1的约定。故对刘×1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4生前没有遗嘱,其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自继承开始即应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徐×、刘×3、刘×2、刘×1均是刘×4的法定继承人。而徐×与刘×1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征得共同共有人刘×3、刘×2的同意,且刘×1并未实际向徐×支付购房款,侵害了刘×3、刘×2的权益,徐×、刘×1显属恶意。故徐×与刘×1就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刘×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徐×、刘×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