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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振升与武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振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策,男,197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升与被告武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冰、任玉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生,被告武策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振升起诉称:

2013年2月22日李振升和武策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武策从李振升处借款130万元,资金用途为偿还武策之妻郭宏在民生银行的借款130万元,借期15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月计算利息,期限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管理费包括李振升为此项借款付出的劳务费用,转账费、打车费、误工费等的补偿费。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照逾期款金额的3%/月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由李振升向武策指定的郭宏在民生银行的×××商户卡账户(该商户卡账户也是郭宏在民生银行借款还款的商户卡账号)中划拨。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当天,李振升即依约向郭宏的银行卡中划拨130万元本金,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同日,郭宏即通过在民生银行卡账户×××商户卡账户还清了民生银行的借款130万元。2013年3月5日,郭宏签署民生银行授信变更申请审批表,取消了授信额度,即解除了与民生银行签署的为期五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逃避与李振升的合同义务作准备。2013年3月9日以后,武策逾期拒绝还款并拒付违约金。虽经李振升多次讨要,但武策拒绝偿还,现李振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策返还李振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13000元,管理费13000元,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8000元,共计140.4万元;2、武策支付李振升自2013年5月起,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月3%计算并累计至武策还清借款本金130万元之月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李振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2、郭宏民生银行卡复印件、民生银行存款回单;3、民生银行借款申请表;4、民生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6、民生银行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7、武策与郭宏的结婚证。

被告武策答辩称:

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管理费26000元武策已经支付。另,2013年12月6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李振升只要求武策偿还130万元,放弃其他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武策通过郭宏账户已经将130万元支付,并另行支付李振升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按照协议约定李振升应当向法院办理撤诉,我方认为本案已经结束,李振升应当撤诉。因此,不同意李振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3、和解协议书1份、收款条7份及所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振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振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6,因原告李振升已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案件原被告郭宏的起诉,故此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李振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中所涉武策与郭宏的婚姻关系问题,因本院已向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调查取证,故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武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另,本院依职权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科调取了相关材料,此证据亦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关于《借款合同》

李振升(甲方)与武策(乙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李振升与武策各持一份。

1、李振升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由李振升向武策提供借款130万元,用途为垫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综合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自甲方向乙方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费用共计26000元由甲方一次性在发放的借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在借款到期之日前,乙方可以申请展期,乙方按照逾期金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该费用由乙方在本次借款到期之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展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只允许展期一次;甲方将借款一次性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中: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账户名称为郭宏,账户号为×××;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以上指定账户,即视为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且乙方已收到借款,乙方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情形下的、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将全部借款本息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为北京三元支行,账户名称为李振升,账户号为×××;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本合同,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四)项的约定,未在最长逾期(展期)期限内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等,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三日之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额2倍的款项(1倍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武策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未约定“在借款到期之日前,乙方可以申请展期,乙方按照逾期金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该费用由乙方在本次借款到期之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展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只允许展期一次”,其他约定均一致。

3、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回单显示:2013年2月22日,李振升将130万元存入郭宏的账户内,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显示:武策于2013年2月20日向李振升转账15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向李振升转账11000元,共计26000元。

二、关于《和解协议书》

2013年12月6日,为解决《借款合同》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振升(甲方)与武策(乙方)就乙方偿还甲方130万元的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以郭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生园23号楼3门201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款130万元,用于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及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仅要求乙方支付130万元,甲方收到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30万元当天,应当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撤诉手续,并不得就此借款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干扰乙方或郭宏的正常生活。

三、关于武策向李振升还款的事实

1、五张收款条及一张收条显示:武策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通过郭宏招商银行卡×××向杨涵×××的账户对李振升共计支付了1299900元,李振升在上述收款条及收条上签字确认。

2、2013年12月1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宏武策10万元整,今后不再任何理由向郭宏、武策两人收取利息、违约金等,并由李振升签名确认;所附中国工商银行人业务凭证(签单)载明,武策于2013年12月11日取款1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人业务凭证(签单)载明,武策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卡号×××向李振升×××的卡号内转入100元。

综上,武策共向李振升支付140万元,其中130万元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另10万元为武策向李振升自愿支付的利息。

四、关于武策与郭宏的婚姻关系

本院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科调取的材料载明,武策与郭宏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李振升与武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案件审理期间,武策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关于李振升所述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振升向被告武策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李振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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