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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贾西谦与北京锦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贾西谦,男,196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锦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1单元619。

法定代表人赵康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丽远,女,198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贾西谦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北京锦华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锦华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西谦,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闫丽远,被告锦华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西谦诉称:2014年4月18日,锦华盛达公司与我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我在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粉刷2号楼内墙,每平米7元,每月20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是在施工作业一个月后,经过多次讨要,锦华盛达公司仅给了3000元生活费。最后经门头沟区劳动部门、公安局、司法局协调,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鹏达公司给付了工人工资约32000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鹏达公司与锦华盛达公司均没有履行协议,致使我粉刷的22000平方米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我起诉要求鹏达公司、锦华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

被告锦华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鹏达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页第29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鹏达公司应和我公司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进行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后,鹏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向鹏达公司报送每个月的工程单,但是鹏达公司不跟我公司确认工程量。鹏达公司仅支付我公司四万元左右工程款,这个费用所占工程比例很小。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班组负责人是贾西谦和刘志锐,我公司与刘志锐签订《劳务协议》。贾西谦、刘志锐等人向相关单位投诉后,鹏达公司、贾西谦、刘志锐与我公司在劳动局、司法所等单位的协调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鹏达公司和锦华盛达公司应当确认工程量。鹏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先向贾西谦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工资,然后贾西谦又带领人员撤离了现场。2014年7月1日,我们要求进入现场与鹏达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但是鹏达公司不让我们进场,此后锦华盛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和鹏达公司的经理打电话要求进行工程量确认,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进行工程量确认和核算。贾西谦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格,鹏达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鹏达公司就贾西谦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贾西谦、刘志锐带施工人员闹事、投诉,不正常施工,鹏达公司将贾西谦、刘志锐及其施工人员清理出了现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清出场地应按50%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1、2号楼和2号楼的附属楼总共建筑面积是25289平方米,但是贾西谦主张完工两万多平米,我公司不知道他怎么计算的,而且贾西谦也没有根据合同规定的施工规范来施工。综上,三方应当共同配合确认工程量,确认后才能计算工程款,我公司现在不同意贾西谦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西谦没有合同关系,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贾西谦班组施工人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贾西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鹏达公司(甲方)与锦华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住宅楼等3项;分包范围包括1#、2#楼地上及地下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夹层)的墙面、天棚、踢脚等刮腻子、油漆、刷涂料,厨、厕间墙面水泥腻子找平、滚毛交活,木门、爬梯、水篦子、铁篦子、人防铁件等刷漆,楼梯间、公共间的油漆粉刷工程,屋面工程的零星油漆粉刷工程,竣工清理及擦玻璃等,图纸及工程洽商、设计变更涉及的所有油漆粉刷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建筑面积为2582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1110647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76天,劳务作业人数为30人;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玉良、赵康宁;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43元/㎡;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鹏达公司与锦华盛达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王玉良作为锦华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4月18日,刘志锐(乙方)与锦华盛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施工地点为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总建筑面积为25829平方米;2、施工项目及要求为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2#住宅楼内墙粉刷项目,以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3、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墙面、天棚等刮腻子、油漆、刷涂料、搬运上料、修复等工作所需的一切材料直至工程竣工等一切和粉刷有相应关联的作业;4、质量标准为按施工规范以图施工,按技术交底和甲方要求,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准;5、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号楼、2号楼,每平米7元,以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建筑面积乘以2.8);6、以上价款由乙方到现场亲自考察工地参照图纸和技术交底,价格乙方亲自同意,如果因价款或其他原因造成不听甲方领导(不上人、磨工期或停工罢工等),甲方有权补充人员或清除场地(清除场地按50%结清工程款),甲方上人差价从乙方工程款扣除;7、付款方式,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最长不超过10日,书面确认后最长不超过10日付清相应的劳务费;8、竣工日期2014年5月5日。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刘志锐、贾西谦先后带领工人至工程现场施工。刘志锐班组、贾西谦班组分别负责对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1号楼、2号楼及附属楼进行施工。贾西谦班组于2014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未完工,亦未办理撤场交接手续。施工过程中,鹏达公司向锦华盛达公司支付49000元款项,锦华盛达公司向贾西谦支付3000元款项。

2014年6月27日,鹏达公司(甲方)、锦华盛达公司(乙方)与贾西谦班组、刘志锐班组(丙方)在劳动监察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建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工程,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雇佣丙方二个班组施工,现丙方因工资未付问题与乙方发生争议,现经调解,三方达成以下调解内容共同遵照执行。一、丙方施工人员工资由甲方直接进行发放,按甲方统计并经丙方确认的工资单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确认。二、乙方施工期间工程量及工程款由甲、乙双方近期进行核算并予以放款,乙方保证按乙、丙双方约定将工程款发放给丙方。三、丙方内部自行分包导致丙方施工人员工资不足部分由丙方包工头刘志锐、贾西谦负责,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甲方按本协议支付丙方施工人员工资后,对丙方施工人员剩余部分工资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若再发生丙方施工人员讨薪问题,由乙、丙自行解决;五、甲、乙、丙三方在核对的丙方施工人员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并一致同意按本协议履行;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三方不得反悔。”鹏达公司现场代表汪锡胜,锦华盛达公司代表赵康宁、王玉良,贾西谦、刘志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调解协议》签订后,鹏达公司向刘志锐班组的23名工人发放劳务费共计85975元,向贾西谦班组的13名工人发放劳务费共计32250元,工人及贾西谦、刘志锐均在《劳务费发放表》上签字。

关于施工内容。审理中,贾西谦主张其班组完成了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2#楼中靠南侧单元二层至十五层、靠北侧单元六层至十五层及附属楼二层至六层内墙粉刷工作,面积为22000平方米,系自行测量,内容为一遍石膏、一遍腻子,但踢脚线、厨房和卫生间拉毛、公共间及施工洞涂料未处理。锦华盛达公司主张贾西谦没有施工完毕,具体施工量无法确认。鹏达公司主张贾西谦班组施工没有进度、没有质量,工序存在问题,初步工程都没有完成,需要返工,无法确认工程量。经询问,贾西谦、锦华盛达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证据。

关于未确认工程量的原因。审理中,贾西谦、锦华盛达公司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曾向鹏达公司上报工程量材料,但鹏达公司未予确认,也没有回复,后工人因未发工资等原因停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鹏达公司向工人发放劳务费后封锁施工现场,工人只能撤场回家。鹏达公司表示没有收到锦华盛达公司及贾西谦报送的工程量材料,主张贾西谦班组施工工序及工程质量有问题,无法验收,也谈不上工程量,工人领钱之后就回家了,后来其公司曾向锦华盛达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锦华盛达公司确认工程量,但锦华盛达公司并未到场,其公司只能继续委托其他劳务公司继续施工。为证实其主张,鹏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致函》,内容为“锦华盛达公司:根据鹏达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你公司已违反合同条款第30.2.4条款,根据合同第31.2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本合同分包价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第20.6项你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成就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你公司于3日内到项目施工现场办理结算手续,待结算手续完毕后,请你公司人员及时撤离现场。如你公司未按照结算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到场办理结算手续,视为你公司放弃办理……鹏达公司,2014-7-9”。《致函》下方有王玉良的签字。2、《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鹏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建筑面积与2013年8月15日鹏达公司与锦华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建筑面积一致;合同价款为677931元。经质证,贾西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其没有见过。锦华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认可,主张贾西谦等施工人员退场后,其公司人员要进入工地现场,鹏达公司不让进入,不可能给其公司发函,对王玉良的签字表示无法确认,王玉良不能代表其公司。

关于劳务费发放情况。贾西谦主张除了《劳务费发放表》载明的13名工人之外,还有3名工人之前在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回家了,发放工资时没有在场所以没有领取劳务费。锦华盛达公司表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数,鹏达公司不认可贾西谦的主张,表示根据施工期间的监控向所有工人发放了劳务费。本院根据鹏达公司的申请至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相关调查笔录,显示锦华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康宁于2014年6月30日表示其公司在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号楼等3项粉刷内墙工程的工地现有27名工人,其单位和总包单位经过协商,总包单位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至28日代替其单位发放了拖欠的36名工人的工资。

审理中,本院经与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工程师表示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相应定额子目的人工含量为墙面(耐水腻子)0.065工/平方米,墙面(石膏,5毫米厚)0.083工/平方米,厚度每增减1毫米增减0.005个工,天棚(耐水腻子)0.068工/平方米,天棚(石膏,10毫米厚)0.103工/平方米,厚度每增减1毫米增减0.006个工。

另查,锦华盛达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贾西谦、高锋、闫丽远、侯海明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中标通知书》,《致函》,《调解协议》,本院调查材料,咨询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锦华盛达公司认可贾西谦与刘志锐带领工人共同在涉案工程施工,刘志锐、贾西谦均认可依照《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故《劳务协议》对贾西谦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鹏达公司承揽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住宅楼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锦华盛达公司,锦华盛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贾西谦、刘志锐,均属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分包行为当属无效。但是,贾西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锦华盛达公司应向贾西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鹏达公司应在所欠锦华盛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西谦主张其班组完成了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院2#楼及附属楼部分楼层的内墙粉刷工作,整体工程未完工,施工的工程量为22000平方米,系自行测量,并据此要求锦华盛达公司、鹏达公司按上述面积支付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在诉讼中,锦华盛达公司对贾西谦主张已完成具体工程量的事实无法确认,鹏达公司对贾西谦所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以及质量等进行合法、有效地确认或验收,鹏达公司将未完工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对施工情况及面积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现状,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工程量和施工质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贾西谦已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对此,贾西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贾西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鹏达公司按照其公司统计并经贾西谦等班组确认的工资单直接向贾西谦等班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锦华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康宁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工地当时有27名工人,其单位和总包单位经过协商,总包单位代替其单位发放了拖欠的36名工人的工资,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鹏达公司已向贾西谦班组全部施工人员发放过劳务费。贾西谦关于还有3名工人未领取劳务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劳务费发放表》所显示的工人总工日,参照向专业部门咨询的相应定额子目的人工含量情况,按照最基本的施工内容核算,鹏达公司、锦华盛达公司向贾西谦班组施工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了应向贾西谦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贾西谦现主张工程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西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应由原告贾西谦负担,立案时贾西谦缓交案件受理费,现本院批准其减交案件受理费,决定由贾西谦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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