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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杜源明王秀荣等与耿艳冬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耿艳平(兼王秀荣、杜源明之代理人),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杜源明,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耿艳冬,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耿艳冬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608。

法定代表人:黄奉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艳平、王秀荣、杜源明与被告耿艳冬、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日嘉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平兼王秀荣、杜源明之委托代诉讼理人及其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被告耿艳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如日嘉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艳平、王秀荣、杜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房屋的被拆迁人和合并安置人,2012年7月3日与被告二签订了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二拆除原告家中105平米的房屋,同意给原告147平米面积,并安置五套房屋,房号分别为杜源明三居104.97平米、耿艳平两居74.83平米、王秀荣一居50.75平米(另耿某三居面积为114.9平米、张某两居74.83平米)共计5套回迁安置房屋,总面积为420.28平米,并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二违约,房屋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二先后支付了14万元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23日,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协议书,将2012年7月3日签署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不仅使房屋总面积减少了20多平米,而且将原来的五套安置房屋私自进行了变更,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耿艳冬辩称:第一,认可协议书无效。第二,如日嘉和公司弄虚作假,协议书不是我签的。第三,认可原告诉请及事实。

如日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合同没有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被告耿艳冬是权利人,亦是代表,有权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协议解除的理由是客观存在的,协议是耿艳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杜源明不是共有人,就算侵犯共有人权益,也没有侵犯原告杜源明的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秀荣与耿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耿艳冬、耿艳平二名子女。院系登记在耿某1名下。耿某1于2002年8月死亡,其家人于2009年10月10日注销耿某1的户口。

2009年,地区进行拆迁。9月23日,耿艳冬(乙方)与如日嘉和公司(甲方)签订了《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约定对乙方耿艳冬所在院进行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3人。乙方就地回购房为二居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83250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此后,因房屋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如日嘉和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3日向耿艳冬支付逾期交房周转费用计13万元。

9月23日,王秀荣以耿某1为被拆迁人与如日嘉和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甲方处有如日嘉和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王秀荣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产生争议,王秀荣拒绝按协议内容腾房。如日嘉和公司将王秀荣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腾空院及进行资金结算,法院追加了耿艳冬、耿艳平及耿某1之母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人明确表示对王秀荣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如日嘉和公司表示王秀荣未告知耿某1去世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属有效,而王秀荣未经耿某1其他继承人同意即自行与如日嘉和公司签订了协议,处分了耿某1其他继承人的财产,且未经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如日嘉和公司要求王秀荣及第三人腾房及进行资金结算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3日,耿艳冬、王秀荣代表耿某1其他继承人与如日嘉和公司就院拆迁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可回购五套住房,房号分别为三居室104.97平米、三居室面积为114.9平米、两居室74.83平米、两居室74.83平米、一居室50.75平米。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并交付乙方使用。

2015年11月23日,如日嘉和公司与耿艳东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如日嘉和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于2009年9月23日分别与耿艳冬、王秀荣签订《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耿艳冬签约后缴纳了购房款,因王秀荣签约后未履行搬迁义务,致使房屋一直未能拆除。此后,如日嘉和公司向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海房管裁字(2011)D00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由如日嘉和公司给予其货币补偿。因耿艳冬、王秀荣等拒绝履行该裁决,故房屋一直未能拆除。此后,如日嘉和公司另行委托拆迁公司办理剩余被拆迁人的安置事宜。经拆迁公司与王秀荣、耿艳冬一家进行协商后,王秀荣、耿艳冬于2012年7月3日代表权利人就全部房屋拆迁事宜以耿艳冬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因耿艳冬在签约时未向拆迁公司说明其曾于2009年9月23日与如日嘉和公司签订为其回迁安置两居室一套的安置协议,其已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致使拆迁公司在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时未能以书面形式确认解除2009年9月23日所签协议,加之拆迁公司一直未与如日嘉和公司交接拆迁安置档案,致使如日嘉和公司一直依2009年11月19日与耿艳冬所签订的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之约定发放周转费。现如日嘉和公司在准备办理回迁过程中,经与拆迁公司核对相关拆迁协议及资金结算事项后发现上述情况,同时2012年7月3日所签协议中购房人应缴纳的购房款计算有误,经核对安置房源,2012年7月3日协议中所安置给耿艳冬的回迁房屋因以(已)安置给其他回迁人员的安置房屋冲突,如日嘉和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房号为其办理回迁入住。经如日嘉和公司与耿艳冬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如日嘉和公司与耿艳冬于2009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回购安置协议已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二、院全部房屋及相关人员的拆迁事宜以如日嘉和公司与耿艳冬、王秀荣于2012年7月3日所签协议为准。耿艳冬、王秀荣同意如日嘉和公司在办理回迁入住时为其调换回迁安置房屋,具体套数、位置及楼层由如日嘉和公司根据回迁安置房源情况确定,但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三、对于2012年7月3日双方所签协议中少计算的购房款由耿艳冬按实际回迁安置房屋面积重新计算并补缴,该款与如日嘉和公司应退还耿艳冬的购房款、应结算的逾期交房补偿款及应退回如日嘉和公司的周转费等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时一并结算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人各持一份,经协议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人:如日嘉和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人:耿艳冬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6年4月15日,耿艳冬书写了接收确认单,内容为:兹确认,本人于2016年4月15日对所回迁房屋,进行了实地验房,房屋状况完全符合本人与如日嘉和公司签署的《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条件。同意签署此确认时接收上述房屋及下述物品:业主手册1本,竖井钥匙1把、防盗门装修钥匙2把、户门钥匙5把、门禁卡3张、门镜1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CPU卡表用户登记表、燃气IC卡表及用户须知、电卡1张。接收房屋后,耿艳冬入住了房屋。

审理中,耿艳平认为耿艳冬与如日嘉和公司于2015的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同意,故认为协议无效。如日嘉和公司未能提交耿艳冬与其签订协议时经其他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耿艳冬与如日嘉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上,仅有耿艳冬与如日嘉和公司的签名盖章,而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并非仅耿艳冬一人,还有王秀荣等耿某1财产权益的继承人,而如日嘉和公司未能提交耿艳冬签订此协议时有他人的授权的相应证据。若双方达成协议,王秀荣等人均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现耿艳平、王秀荣、杜源明要求确认耿艳冬与如日嘉和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此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对于如日嘉和公司认为耿艳冬在协议上与其达成的个别条款系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置,这部分仍然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耿艳冬虽与如日嘉和公司就个人所签的协议中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但从整个协议内容来看,此部分是整个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其他内容相关,且如日嘉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仍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向耿艳冬交付,并未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故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未成立的协议,耿艳平、王秀荣、杜源明要求确认未成立的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耿艳平、王秀荣、杜源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耿艳平负担,已交纳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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