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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戴源祺与韩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戴源祺,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戴源祺之女),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韩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昊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戴源祺与被告韩佳以及第三人曹昊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源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被告韩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源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佳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曹昊明应当向原告戴源祺赔偿的损失481812.46元及利息(以48181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韩佳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佳与曹昊明系夫妻。曹昊明在2015年5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因超越权限炒股给戴源祺造成经济损失481812.46元。后戴源祺将曹昊明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昊明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曹昊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曹昊明对法官说其因这个债务离的婚,并当庭掏出离婚证,后曹昊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曹昊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经调查发现,曹昊明与韩佳的离婚档案显示,二人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正好发生在曹昊明开始超越权限炒股给戴源祺造成损失的六个月之后。因曹昊明和韩佳知道这笔损失迟早要赔偿,所以不等法院判决就办理了离婚手续隐匿、转移财产,从而达到拒不执行和规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目的。曹昊明超越权限炒股给戴源祺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曹昊明和韩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人是否离婚,也不管他们内部如何如何约定,对外他们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源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018)京0105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京03民终36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源祺与曹昊明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已经得到生效判决并且进入执行程序。证据2,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复印件1份以及依据该调查令调取的曹昊明和韩佳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曹昊明和韩佳原来是夫妻关系以及离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韩佳辩称,不同意戴源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韩佳和戴源祺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戴源祺所述的韩佳前夫曹昊明接受其委托进行炒股的行为,即便真实存在,也只限于戴源祺和曹昊明之间,与韩佳没有任何关系。韩佳与曹昊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操作过戴源祺名下的股票。戴源祺以委托合同纠纷对韩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韩佳与曹昊明婚姻存续期间,二人都有正当职业和合法收入。收入的金额完全可以满足二人的家庭日常生活。曹昊明帮别人操作股票是曹昊明的个人行为。即便有收入,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款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该规定可见,曹昊明的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负担,与韩佳无关。第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规定来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曹昊明给戴源祺操作股票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即便有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在此情况下,戴源祺要求韩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韩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曹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曹昊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戴源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曹昊明与韩佳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3日协议离婚。

2015年,戴源祺通过戴鹏委托曹昊明操作戴源祺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戴鹏将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告知了曹昊明。2015年4月22日、5月25日,戴源祺分别将20万元、50万元存入该账户。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曹昊明操作戴源祺的股票账户,使用账户中的资金购买和出售股票。2015年4月22日至7月28日期间,戴源祺股票账户中共发生11只股票的交易。其中,格林美股票自2015年4月22日买入至5月22日最终卖出,盈利1063.74元;莲花味精股票自2015年5月12日买入至5月13日最终卖出,亏损428.02元;深南电A自2015年5月15日买入至6月10日最终卖出,盈利8082.11元;包钢股份自2015年5月15日买入至6月5日最终卖出,盈利353.05元;海宁皮城股票自2015年5月15日买入至5月22日最终卖出,盈利3636.67元;方正科技股票自2015年5月22日买入至7月17日最终卖出,亏损1345.89元;金科股份股票自2015年5月27日买入至7月21日最终卖出,亏损301025.65元;上海电气股票自2015年6月3日买入至7月24日最终卖出,亏损40668.53元;向日葵股票自2015年6月11日买入至7月27日最终卖出,亏损142276.50元;雷曼光电股票自2015年7月27日买入至7月28日最终卖出,亏损13636.45元;中体产业股票自2015年7月24日买入至7月27日最终卖出,盈利4433.01元。2015年7月28日,戴源祺更改股票账户密码,曹昊明在此日之后未再对涉案股票账户进行操作。

2018年,戴源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曹昊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称曹昊明未经允许私自动用50万元购买股票,故要求曹昊明赔偿损失481812.46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定戴源祺授权曹昊明操作股票账户的资金为20万元,曹昊明对后进入股票账户的50万元进行操作系超越权限,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源祺损失481812.46元并支付利息(以48181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曹昊明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3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曹昊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戴源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

庭审中,戴源祺称其委托曹昊明操作股票账户时并不认识韩佳,韩佳亦称并不认识戴源祺。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8)京0105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曹昊明应当承担的债务是否是其与韩佳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诉争债务并非因曹昊明与韩佳共同签字而产生,现韩佳明确表示不认可,并未追认,故该债务并非基于曹昊明和韩佳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无法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诉争债务系因委托操作股票账户而产生,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院无法根据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诉争债务虽然发生于曹昊明与韩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由戴源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戴源祺称其委托曹昊明操作股票账户时并不认识韩佳,韩佳亦称并不认识戴源祺,而且(2018)京0105民初13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曹昊明个人操作的戴源祺的股票账户,现戴源祺仅以债务发生于曹昊明和韩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为由主张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综上,戴源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源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戴源祺负担(已交纳)。

送达起诉书和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戴源祺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申请费2929元,由原告戴源祺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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