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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陈东与陈宗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东,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义,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兼被告张书兰的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书兰,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陈东诉被告陈宗义、张书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林树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陈宗义及其与张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宗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宗义位于大兴区兴海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房屋价款33万元。但被告陈宗义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和被告张书兰名下,变成夫妻共同共有。被告陈宗义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故起诉,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陈宗义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3万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80万元;3、诉讼费用、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宗义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返还房款33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张书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诉争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善意,原告未询问陈宗义的婚姻状况及陈宗义的妻子是否同意卖房;对于买卖房屋,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明知陈宗义有家庭,故意回避重要环节,只想找陈宗义与其私下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18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合同交易额33万元,陈宗义无法预见其无权处分行为会造成巨额损失。

经审理查明:张书兰与陈宗义于1963年9月1日结婚。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2005年6月12日,西红门镇政府(甲方)与陈宗义(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四村曙光北巷西一条五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2.8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其中包括陈宗义、张书兰等。同年6月14日,西红门镇政府(甲方)与陈宗义(乙方)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房位于兴海家园,所选择回迁安置房分别是:1、4号楼1单元102号,面积83.65平方米,楼层价2300元/平方米,单套房款19.2395万元;2、4号楼3单元501号,面积84.37平方米,楼层价2200元/平方米,单套房款18.5614万元。同日,陈宗义与日月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回迁房安置协议书》中的两套房屋。

2006年9月11日,陈宗义(甲方)与陈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83.65平方米回迁房卖给乙方,共计33万元;乙方对房屋认定后,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即33万元,双方所确定的购房款不随市场房屋价格的波动而变动;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100%承担,如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将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及甲方购买房屋手续的复印件交给乙方,取得房产证后交乙方保管,等待过户;为使双方确保诚信,甲乙双方均可选出见证人一×,以视监督;房屋未过户前,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若单方违反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各派了见证人在见证人处×,陈宗义方见证人为×1,陈东方见证人为×2。陈东于当日向陈宗义支付了购房款33万元,陈宗义按照约定向陈东交付了上述房屋,陈东使用至今。2013年7月26日,陈宗义、张书兰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陈东认可在向陈宗义购买房屋过程中,并未见过陈宗义的妻子,也未考察陈宗义的妻子对涉案房屋交易是否同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陈东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单位面积房地产价值27377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值为229.01万元。陈东对评估结果不持异议,陈宗义、张书兰认为评估结论确定的房地产价值过高。陈东支付评估费0.65万元。

另查,2013年,张书兰曾在本院起诉陈宗义及陈东,要求陈东返还涉案房屋。该案(2013)大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书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张书兰对陈宗义出售房屋给陈东一事并不知情,判决支持了张书兰要求陈东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陈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其在二审期间撤回了上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东提出解除其与陈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陈宗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宗义同意将其收取的房屋价款33万元返还陈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东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陈宗义未经房屋共有人张书兰同意,向陈东出售涉案房屋,后因张书兰主张权利,经生效判决书确认陈东返还涉案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陈宗义已构成根本违约,陈东要求陈宗义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以经评估后确定的房屋价款增值部分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责任、过失予以确认。考虑到陈东在与陈宗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陈宗义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陈东亦未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等状况,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确认陈宗义赔偿陈东可得利益损失110万元。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张书兰与陈宗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生效判决书已判决陈东向张书兰返还涉案房屋,故张书兰应在其与陈宗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东与被告陈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宗义返还原告陈东购房款三十三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宗义赔偿原告陈东可得利益损失一百一十万元;

四、被告张书兰在其与被告陈宗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二、三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陈东负担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宗义负担一万六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六千五百元,由原告陈东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宗义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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