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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周俊与门宇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俊因与被上诉人门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门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门宇以为周俊介绍工程为名,向周俊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为规避法律,门宇与周俊签订《合作协议》,让周俊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该笔费用。按照行业惯例,介绍工程费用都是在介绍工程成功且施工方收回全部资金后再进行支付,但门宇告知周俊其母亲有病急需用钱,让周俊提前支付1500000元的介绍费。在周俊支付1500000元后,门宇未能如约向周俊介绍工程,周俊数次要求门宇返还已支付的1500000元,门宇都明确表示愿意还钱,但以现在困难为由拖延。故周俊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门宇从未认可周俊与其之间是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认为该1500000元是周俊支付给他的咨询费。一审法院透过浮在表面上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关系。所以是否完成居间义务应由居间服务的提供者门宇举证,但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周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再次,门宇提出了双方不是介绍工程的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在门宇都否认居间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周俊提供居间服务。2.本案的核心证据是2018年7月13日周俊与门宇的通话录音,门宇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活没成”,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该核心证据,错误认为“活介绍成了,周俊未能举证活没有介绍成”。3.上述证据显示:周俊:你就说我就是说,说说白了你就说我这没办法被到这,就是说你拖就拖,我这样的。门宇:我哪是能拖再拖我这一点一点缓一点一点还上,你知道吧?该通话录音中多处明确表述门宇介绍的活没成,门宇有愧表示愿意退钱但现在困难。该表述明确,意思明晰易懂,可归纳为双方均明确表达了愿意解除双方的口头居间合同、门宇退还1500000元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只确认该解除是否成立,未对该份通话录音证据进行审查。4.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是周俊的合作公司而非周俊本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门宇为冠泰公司和潍坊大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居间成功,但也与周俊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位,不符合事实。综上,通话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门宇未完成居间任务并答应解除口头居间合同及退还150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进行重点审查。在门宇不认可为周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认定门宇提供居间服务成功。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经门宇居间,大德公司将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9#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9#楼施工项目)发包给冠泰公司,但冠泰公司在入场后发现大德公司债务诉讼缠身、濒临破产,即与大德公司解除《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9#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将大德公司诉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乐法院),后达成调解,大德公司应支付给冠泰公司工程保证款5000000元和核算工程款3470000元,已支付270000元,余计8200000元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冠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未追回。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大德公司发包给冠泰公司的9#楼施工项目即是门宇为周俊介绍的工程,门宇有权收取1500000元的居间费。但一审法院却不审查该造价上亿元的施工项目最后因大德公司债务诉讼缠身而无法向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冠泰公司只干了3470000元的活的情况下解除《施工合同》并发生诉讼,至今不仅未能要回3200000元的工程款,也未能要回5000000元的工程款保证金,给冠泰公司造成了8200000元的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门宇作为收取1500000元的有偿居间方,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强是朋友关系,则应全面了解大德公司的资信状况,但却未能如实告知冠泰公司,违反居间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不仅需要退回冠泰公司1500000元居间费,还需要向冠泰公司承担8200000元损失。

门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俊编造事实,企图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到门宇身上。2014年7月9日门宇的母亲就已去世,不可能在2014年12月底以母亲有病急需用钱为由让周俊提前支付1500000元款项。从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周俊向门宇支付咨询费的时间顺序可见,周俊是在门宇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后支付的咨询费,周俊所言不实。此外,门宇从未向周俊表示过愿意还钱,周俊应就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一、关于事实方面。1.门宇坚持主张1500000元是咨询费,而非居间费。门宇、周俊和大德公司的总经理郭永强均系朋友关系,门宇在给周俊提供咨询服务之外,还免费给周俊介绍了大德公司9#楼施工项目,但门宇不了解周俊与大德公司之后的具体洽商细节。2.通话录音中“活没成”是指门宇事后了解到周俊挂靠的冠泰公司最终没有全部履行与大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非冠泰公司与大德公司没有成功签订《施工合同》。而且无论是周俊自述还是一审法院调查,均已查明冠泰公司与大德公司已就9#楼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一事实。3.通话录音中“一点一点还上”是指周俊在门宇困难的时候帮助过门宇,所以是门宇慢慢还周俊人情而不是陆续还钱的意思。整个通话录音中门宇从未表示过要还周俊钱,因为门宇不欠周俊的钱。4.在2019年2月18日一审开庭时周俊已当庭陈述施工项目系大德公司的9#楼施工项目,在进场后认为9#楼施工项目做不了、有问题。而从大德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上来看,这个9#楼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就是冠泰公司,故周俊在一审期间已自认其挂靠冠泰公司承揽9#楼施工项目的事实,但在二审中周俊称其与冠泰公司无关,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周俊在上诉状中没有明确指出一审法院适用哪条法律错误。在整个一审期间,周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门宇应当为其提供LED照明在建筑过程中的应用前景分析项目的居间服务。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周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常理来看,1500000元是一笔巨款,如门宇在收咨询费前后没有履行义务,则周俊不可能等到近四年后才对门宇提起诉讼。从本案的时间跨度和涉诉金额来看,周俊的主张不合常理。

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周俊和门宇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判决门宇返还周俊支付给门宇的1500000元;3.判决门宇从2018年7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息向周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4.判决门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22日,门宇(甲方)与周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诚实互信,互赢互利的原则,现就“LED照明在建筑幕墙工程中的应用前景分析”项目进行合作,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听取甲方的分析报告后,向甲方支付咨询费壹佰伍拾万元整(税后)。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12月30日。乙方的分析报告已口述形式提交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周俊分两次支付门宇50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门宇500000元。

一审审理中,周俊主张双方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门宇没有提供咨询服务,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是门宇介绍工程给周俊,履行的是居间服务,周俊给门宇支付1500000元介绍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周俊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俊与门宇之间的口头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对此,门宇辩称:一、一审庭审后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周俊应另案起诉;二、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口头居间合同的前提。门宇收取周俊的费用是咨询费,并不是居间服务费。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大德公司法人,大德公司是潍坊大德国际医疗中心项目的投资主体,与门宇系朋友关系,门宇与大德公司无劳动关系。

根据门宇提交的昌乐法院(2018)鲁0725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冠泰公司与被告大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乐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保证金5000000元;2、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确定最终的工程款为3470000元,此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为最终的工程款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认可现尚余3200000元未支付。

周俊称其与冠泰公司为合作公司。

根据周俊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2014年12月8日,大德公司(发包人)与冠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识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识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居间服务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二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虽然周俊和门宇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结合周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及周俊和门宇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系门宇为周俊介绍工程,周俊向门宇支付介绍费。经门宇居间,周俊合作方冠泰公司(承包人)与大德公司(发包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门宇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周俊主张门宇未履行居间服务,上述《合作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与双方约定的并不一致,但周俊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门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周俊要求确认口头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门宇返回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解除,但周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周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周俊的合作方冠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与大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场后,发现活干不了,并于2018年7月6日向乐昌法院起诉,2018年8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周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8年8月22日,其于2018年10月9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门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俊与门宇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周俊与门宇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听取甲方的分析报告后,向甲方支付咨询费壹佰伍拾万元整(税后)。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12月30日。乙方的分析报告已口述形式提交甲方。且在本案中周俊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依据其与门宇之间达成口头协议,门宇需向其提供居间服务介绍LED工程,并在介绍工程成功后有权向其收取1500000元居间服务费,冠泰公司和大德公司之间的合作与门宇应履行的涉案居间服务义务无关。但鉴于周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冠泰公司系合作关系、经常借用冠泰公司资质以及其与冠泰公司均系通过门宇牵线而认识大德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周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周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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