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赵某5、赵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57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3、赵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上诉人兼赵某3、赵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1与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4系赵某6、齐某之子女,赵某6、齐某二人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树峪村水大街×号院内民房4间批示并扩建为6间。
赵某6于2012年去世,齐某两年前去世,未立遗嘱。
父母遗产应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共同继承。
赵某2提供伪证,证明房屋系赵某2所建,没有事实依据,赵某2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房系其合法建设。
综上,应依法分割父母民房所得别墅,并依法要求剥夺赵某2继承权,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诉争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别墅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发展民俗旅游场地启动资金,第二部分是自留山、树退缴的补偿金,第三部分是口粮田、承包地的流转补偿金。
×号院也是赵某2购买赵某7的宅基地,赵某7的宅基地审批表、农村建房申请表均在赵某2手中,赵某2于1989年交纳了超占宅基地罚款,另外赵某2从建房后一直居住至2015年,父母当初曾帮过工,但是房子是赵某2所建。
综上,赵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赵某5、赵某3、赵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别墅有自留地构成,自留地有我们十口人的份额。
老房子×号院是父亲出钱自赵某7处购买,帮工的饭也是父母出钱负担的,当时父母正当年,有劳动力,赵某2自1978年底去上海当了4年空军,1982年底回来的,回来之后赵某2结婚生子,在北京三建公司当回土工,每月六、七十元工资,没有能力出资建房。
另外,62号院拆的木料用来盖×号院的东厢房了。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树峪村新大队前的别墅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平均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6、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某8、赵某2、赵某10、赵某1、赵某4、赵某3、赵某5七名子女。
赵某6、齐某、赵某10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10生前未结婚且无子女。
1984年7月8日,赵某1、赵某2、赵某8订立分家单,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树峪村的六间老房(石头墙结构)进行分家,分家单主要内容为:“父赵某6与子赵某8、赵某2、赵某1商议各立门户,房子东西共六间,东三间归赵某1与父母占用,西头三间为赵某8一间半东头,西头一间半归赵某2……”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分家的事实。
1984年7月,水树峪村村民赵某7经审批获得一处宅基地。
赵某1主张赵某6于1985年自赵某7处购买该宅基地和建筑材料,并建设房屋,现赵某2用该处房屋置换别墅,别墅应当有赵某6、齐某的份额。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1向法院提供了赵某7的书面证人证言。
经质证,赵某2称是其交给父亲赵某61000元,向赵某7购买的宅基地,但实际是赵某2自己购买的宅基地,且赵某6将赵某7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建房申请表均交给了自己。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2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建房申请表、超占宅基地罚款收据及水树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根据超占宅基地罚款收据记载,赵某2于1989年11月22日交纳了超占宅基地罚款。
赵某2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2015年。
据水树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水树峪村村民赵某7于1984年批得宅基地一处,因本人放弃建房,把批示转给赵某2建房,经当时支部、村委会主任同意赵某2建房……。
2015年11月11日,赵某2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树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密云县2015年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协议书》,约定赵某2由水树峪村大沟自然村水大街×号院落搬迁至民俗旅游示范新村(别墅),赵某2自愿清退旧宅院、自愿退缴和流转土地山场等。
另查:1988年左右,赵某5等人将原老房六间中的西三间拆除并建设北正房四间,无建房批示,具体门牌号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树峪村水大街×号。
赵某8于1994年左右将六间老房的东三间拆除,并建设了四间北正房,居住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房屋系赵某2用水树峪村水大街×号院落内房屋置换得来,故水树峪村水大街×号院落房屋有无赵某6夫妇的份额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水树峪村水大街×号院房屋系在赵某7的宅基地上建设,而赵某7的农村建房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实际由赵某2持有,且赵某2于1989年交纳了超占宅基地罚款,赵某2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根据赵某6夫妇分家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某2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情形,结合当地农村习俗,法院足以认定赵某2于分家后,在购自赵某7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生活至今。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赵某6夫妇在赵某2建设房屋时可能有一定的帮工行为,这符合生活常理及当地习俗,但这并不足以导致房屋有赵某6夫妇的份额。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赵某1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中有赵某6夫妇的遗产份额。
赵某1主张是赵某6购买的宅基地和建筑材料,并完成房屋建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分析,赵某1主张涉案房屋有赵某6夫妇的份额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赵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9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未向赵某9进行情况核实,且时间较久,赵某9已记不清事实;2.赵某1与赵某8的对话录音,证明村委会未向赵某8进行情况核实,当时赵某8是种地的。
赵某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赵某5、赵某3、赵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1要求对诉争别墅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其依据是诉争别墅系用水树峪村×号院房屋置换而来,而水树峪村×号院房屋是父母的财产。
赵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水树峪村×号院房屋是其个人的财产,没有父母的份额。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树峪村×号院房屋的权属问题。
对此,赵某1主张房屋系由父母赵某6、齐某购买赵某7的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所建,并提交赵某7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赵某2则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建,并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建房申请表、超占宅基地罚款收据、村委会的证明、购买材料的证明以及帮工人员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后,结合在此之前赵某6夫妇曾主持分家、赵某7的农村建房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证由赵某2实际持有、超占宅基地罚款由赵某2交纳、赵某2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等相关事实,能够认定系赵某2在购自赵某7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生活至今。
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尽管赵某6夫妇作为父母在赵某2建设房屋时存在帮工行为,也并不应据此认定房屋有赵某6夫妇的份额。
据此,水树峪村×号院房屋应认定为归赵某2所有。
赵某1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