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李×2、李×3等上诉李建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3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55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李×1、李×2、李×3与因与被上诉人李×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李×2、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彭鹏,被上诉人李×4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李×2、李×3在一审中起诉称:李×5与肖×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是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3、四子李×4。肖×于2004年9月去世,李×5于2010年8月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系李×5单位福利分房,1994年以优惠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李×5名下。李×5、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现李×1、李×2、李×3、李×4因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现李×1、李×2、李×3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由李×1、李×2、李×3、李×4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李×4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1、李×2、李×3的诉讼请求。认可李×1、李×2、李×3陈述的亲属关系。但李×1、李×2、李×3没×履行赡养义务。李×3陈述的各地址有异议。李×1、李×2、李×3、李×4从来没×商量过房屋如何处理。6月8日,李×1、李×3到了诉争房屋去了,与李×4见了一次面,但李×1、李×2、李×3、李×4四人没×见过面,也没谈论过房屋继承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有赡养能力的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查明:李×5和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李×1、李×2、李×3、李×4。李×5于2010年8月去世,肖×于2004年9月25日去世。李×5、肖×未立遗嘱。李×5、肖×生前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朝阳区×××303号(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建筑面积83.57平方米,使用面积57.29平方米)登记在李×5名下,系李×5、肖×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1、李×2、李×3在诉讼中陈述:以前全家老少三代住的是平房,李×5单位建楼后,按老少三代人将303号房屋分配给李×5,属于房改房,李×5、肖×用工龄购买,李×5、肖×购房没×用李×4的钱。
李×4在诉讼中陈述:303号房屋属于房改房,当时李×5分那套房子分的老少三代,用李×5、肖×的工龄购买,但李×4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现在发票找不到了,303号房屋由小产权房子变为大产权房子时,李×4出的钱。
李×1、李×2、李×3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03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不动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303号房屋总价3018414元,楼面单价36118元/平方米。
李×4与其妻子何桂林、女儿李婵及肖×、李×5共同居住于303号房屋,肖×于1999年中风,李×5患有老年性综合症,李×4一家照顾肖×、李×5直至肖×、李×5去世。李×1、李×2、李×3在诉讼中认可,李×4与李×5、肖×一起生活,李×4与李×1、李×2、李×3相比多尽了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死亡后,其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3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5、肖×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5、肖×所患疾病的特点决定二人需要他人长期付出巨大精力照顾、护理,李×5、肖×生前与李×4一家居住,李×4一家承担了照顾李×5、肖×的义务直至二人去世,故李×4在遗产分割时应多分,李×1、李×2、李×3作为兄长,本应对父母尽更多的义务,因未举证证明对李×5、肖×尽到相应的照顾、赡养义务,遗产应少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303号房屋可归李×4继承所有,由李×4根据房屋的现价值及李×1、李×2、李×3的份额分别支付李×1、李×2、李×3折价补偿款20万元。李×1、李×2、李×3主张的份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5名下的朝阳区×××303号房屋由李×4继承,归李×4所有;二、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1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三、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2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四、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李×3折价补偿款二十万元;五、驳回李×1、李×2、李×3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1、李×2、李×3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41985年复员,1987年结婚,放弃单位分配住房,与父母挤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因为李×1已经在1999年下岗在家,母亲肖×虽然在1999年至2004年9月去世前中风三次,但前两次中风主要是由父亲李×5、李×1照顾,2002年末母亲肖×瘫痪在床后,李×3购买轮椅、尿垫等,李×3还接送母亲回老家、背母亲下楼看病,雇佣保姆24小时照顾母亲的钱是兄弟四人均摊的,李×5在去世前两年所患的帕金森综合症才比较严重,生活基本是李×1照顾,李×1、李×2、李×3只是不具备与父母一起居住、照顾的条件;父李×5每月退休工资约3000余元,母肖×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退休工资完全可以满足父母经济上的需求,李×4在经济上未尽主要义务;父母住院期间,四个儿子轮流照顾,不存在老人避而不见、李×4进行精神抚慰的事实;李×1退休后白天照顾老人,且主要任务就是照顾老人,而此时正是李×4夫妻在37岁至48岁期间,事业处于上升期,根本没×时间照顾老人;李×4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尽赡养义务是情理之中,其他人是居住不便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照料,没×证据证明李×1、李×2、李×3不尽赡养义务,且没×就赡养问题发生过争议,不能仅从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单一标准进行评判,应从共同生活是否征求被继承人同意、共同生活是否降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标准、是否影响其他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是否不得不与李×4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没×证据证明李×4本人或家庭对父母经济、精神、生活上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仅限于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判决李×4的份额占到80.12%,继承遗产的份额差距过大,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李×4分别支付李×1、李×2、李×3房屋折价补偿款各754603.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4负担。
李×1、李×2、李×3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6年4月26日肖×工作单位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肖×生前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并有生活来源;2.2016年4月26日李×5工作单位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5生前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并有生活来源;3.2016年5月26日姨表姐谷×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1、李×2、李×3、李×4均尽了赡养义务;4.2016年5月26日堂兄弟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1、李×2、李×3、李×4均尽了赡养义务且老人安葬在河北老家。
李×4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李×1、李×2、李×3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李×4对李×5、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肖×1999年患脑溢血,生活无法自理,李×4夫妇对老人悉心照料直至去世。李×5患老年综合症。老人生病十几年,李×4夫妇一直无微不至照顾老人。2.李×1、李×2、李×3未对李×5、肖×尽到赡养义务。三人知道老人生病,却从未主动提出对老人照顾、护理,也很少来探望。因为二位老人有退休金,所以李×1、李×2、李×3也从未给过老人赡养费用,反而李×4经常贴补。李×2的孩子从未看望过爷爷奶奶,而正是李×4一家照顾二位老人的感受。3.李×4与李×5、肖×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李×4应当多分;李×1、李×2、李×3无证据证明其对李×5、肖×尽到了赡养义务。4.李×5、肖×在生前均表示过将涉案房屋留给李×4,按照老人遗愿,李×4完全可以争取涉案房屋全部权利,但鉴于亲情,李×4也同意一审判决,愿尽力给李×1、李×2、李×3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4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王×1、石×、王×2、何×的证人证言,证明李×4对李×5、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1、李×2、李×3未尽赡养义务,李×5、肖×生前愿意将涉案房屋留给李×4。
王×1出庭陈述:我与李×4是30多年的邻居,李×4从结婚与李×5、肖×一起居住,伺候到送终,肖×身体胖,李×4爱人每天帮肖×擦洗身体,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1、李×2、李×3,对李×5、肖×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跟李×5聊天时,李×5说过房子给李×4。
石×出庭陈述:我是李×5、肖×的老街坊,李×4一直与父母同住,对老人非常孝顺,李×4媳妇一直照顾老人,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1、李×2、李×3,对李×5、肖×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据我听说,李×5说过房子给伺候他的李×4夫妻两个。
王×2出庭陈述:我和李×4是老街坊,李×4夫妇对老人非常孝顺,李×4媳妇一直照顾老人,我曾经帮李×4媳妇给老人洗澡擦身,老人生病期间我没见过李×1、李×2、李×3,对李×5、肖×生病期间花费由谁支出不知道,我问过肖×房子给谁,肖×说李×4这么伺候,以后就给老四李×4。
何×出庭陈述:我是李×4媳妇的姐姐,李×4夫妇一直照顾老人,老人跟我说过将来房子给李×4夫妇。
李×4对李×1、李×2、李×3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李×4认为李×5工作单位是北京住总集团构件厂、母亲工作单位是北京海鸥服装厂,无法确认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否认李×5、肖×有收入来源,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不能认可,李×4了解谷大荣与李×3有债务关系,而李同路作为老家的亲戚不了解具体生活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李×1、李×2、李×3对李×4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王×1的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但只能证明李×4与李×5、肖×生活在一起,不能证明对家里的事情都清楚;石×的证人证言没×证明其他儿子不管李×5、肖×;王×2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李×4与李×5、肖×生活在一起照顾老人;何×与李×4有亲属关系,何×的证人证言有瑕疵;证人证言均未证明李×1、李×2、李×3未尽赡养义务,且证人证言均对家里的事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1、李×2、李×3、李×4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1、李×2、李×3、李×4未予提供,故李×1、李×2、李×3、李×4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根据李×1、李×2、李×3、李×4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陈述意见,能够表明李×5、肖×生前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亦能够表明李×4与李×5、肖×生前长期生活在一起,李×4对李×5、肖×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303号房屋属于李×5、肖×的遗产。证人王×1陈述“跟李×5聊天时,李×5说过房子给李×4”,证人石×陈述“据我听说,李×5说过房子给伺候他的李×4夫妻两个”,证人王×2陈述“我问过肖×房子给谁,肖×说李×4这么伺候,以后就给老四李×4”,证人何×陈述“老人跟我说过将来房子给李×4夫妇”,由于李×5、肖×去世时间相隔六年,上述证人有×的陈述均未表明是在李×5、肖×危急情况下作出的,且上述证人的陈述亦均未表明其是同时在场的见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证人王×1、石×、王×2、何×的陈述不能证明李×5、肖×立口头遗嘱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李×4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5、肖×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对303号房屋进行处理的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项下的303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第一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针对303号房屋的遗产,李×1、李×2、李×3、李×4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303号房屋评估价为3018414元,均等的每份应为754603.5元,但由于李×4在李×5、肖×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继承人李×4可以多分。
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1、李×2、李×3、李×4曾经就李×5、肖×的赡养问题发生过争议,继承遗产的份额差距不宜过大,既能体现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不至于导致各方因继承遗产激化矛盾。
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李×4继承遗产的份额约占303号房屋遗产的80.1%,李×1、李×2、李×3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别约占303号房屋遗产的6.6%,李×1、李×2、李×3、李×4之间继承的份额差距很大,考虑到李×5、肖×生前所患疾病的特点,以及李×4对李×5、肖×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本院对李×1、李×2、李×3继承的份额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303号房屋判归李×4所有并无不当。303号房屋判归李×4所有后,李×4应给付李×1、李×2、李×3相应折价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1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四、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2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五、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李×3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7元,由李×1、李×2、李×3共同负担18568.2元(已交纳4400元,余款14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李×4负担12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8037元(李×1、李×2、李×3已预交),由李×1、李×2、李×3共同负担4822.2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3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1、李×2、李×3)。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0元,由李×1、李×2、李×3共同负担14946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1、李×2、李×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