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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吕×1等与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

原告:吕×1

原告:吕×2

原告:吕×3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

被告:茅×1

被告:茅×2

被告:吕×4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吕×4

原告吕×1、吕×2、吕×3与被告唐×、茅×1、茅×2、赵×、吕×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1、吕×2、吕×3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茅×1、茅×2、吕×4、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1、吕×2、吕×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X号房屋中属于吕x5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三原告平均所有,即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吕×1占5/9所有权份额,吕×2和吕×3各占2/9的所有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为:吕x5、苏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吕x6、次子吕x7、三子吕×1、长女吕×2、次女吕×3。苏x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吕x5于2013年12月14日去世。吕x6于2006年3月10日去世。吕x7于2014年5月9日去世。唐×系吕x6之妻,茅×1、茅×2系吕x6的继子。赵×系吕x7之妻,吕×4系吕x7之子。

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X号房屋系原告之母苏x去世后,由吕x5、吕×1共同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吕x5、吕×1名下。该房屋由吕x5、吕×1共同所有,其中吕x5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吕×1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8年12月18日,吕x5订立公证遗嘱,确认在其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吕×1、吕×2、吕×3三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现被继承人吕x5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茅×1、茅×2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吕×4、赵×虽未参加庭审,但二人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火葬证,证明吕x5、苏x的死亡时间。

2、北京市公安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3份、证明吕x5、苏x是夫妻关系以及吕x5父母的死亡时间。

3、吕x5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吕x5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以及在苏x死亡后吕x5未再婚。

4、吕x6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职工登记表、(劳动改造)总反省书,证明吕x6的配偶、子女情况以及吕x6的死亡时间。

5、吕x7死亡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吕x7的死亡时间及其配偶、子女情况。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

7、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明诉争房屋是吕x5在苏x去世后购买的,吕x5所占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是吕x5的个人财产。

8、(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83号公证书,证明吕x5立有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留给三原告平均继承。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三原告及被告赵×、吕×4的陈述以及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吕x5与苏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吕x6、吕x7、吕×1、吕×2、吕×3。苏x于1998年6月13日死亡。吕x5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在苏x死亡后,吕x5未再婚。吕x5的父亲吕x8、母亲姚x均于1978年死亡。吕x6与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茅×1、茅×2系唐×与其前夫之子。吕x6于2006年3月死亡。吕x7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吕×4。吕x7于2014年5月9日死亡。

2000年9月20日,吕x5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8年10月20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吕x5、吕×1二人名下,其中吕x5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吕×1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008年12月18日,吕x5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我拥有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X号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在我死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吕×1、吕×2(女)、吕×3(女)三个子女继承,平均分配,他人无权干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经公证机关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案中,诉争房屋系吕x5在苏x死亡后购买,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吕x5、吕×1二人名下,由该二人按份共有,故吕x5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应是吕x5的个人财产。在吕x5死亡后,其享有的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但吕x5于2008年12月18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留给三原告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其享有的该三分之二份额应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平均享有。基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吕×4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唐×、茅×1、茅×2、赵×、吕×4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吕x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X号房屋归原告吕×1、吕×2、吕×3所有,其中原告吕×1享有该房屋5/9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吕×2享有该房屋2/9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吕×3享有该房屋2/9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吕×1、吕×2、吕×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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