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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1与那某3、那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

被告:王某3,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3之女儿)

被告:那某1、那某2、那某3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某1(那某2、那某3之姐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那某1、那某2、那某3、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王某2兼王某3委托代理人,那某1兼那某2、那某3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室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室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那某4名下,该房产系其与丈夫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系那某4之子女,那某4于2012年4月4日去世,去世时其父那某5还在世,那某5与其妻冯某共生育有那某6、那某1、那某3、那某2、那某4五个子女,冯某于1952年10月去世,1957年那某5与傅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4年12月离婚,那某5之子那某6已于1977年去世,赵某1系那某6之配偶,赵某系那某6之子女,那某5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那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赵某的母亲那某1977年就去世了,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赵某多年跟家人没有联系,对那某5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少分。其他的继承人都放弃了自己的份额给原告。

王某2、王某3、那某1、那某2、那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王某1。赵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王某2、王某3、那某1、那某2、那某3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那某5与冯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那某4、次女那某6、三女那某1、四女那某2、儿子那某3。冯某于1952年10月去世。1957年那某5与傅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4年12月21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那某4与配偶王某3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1。那某4于2012年4月4日去世,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号(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那某6于1977年5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系那某6之女。那某5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未发现那某4或那某5留有遗嘱。

另查,到庭当事人均认可那某5一直与那某1同住,那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那某4也进到了照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某1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号进行评估,评估单价为100886元/平方米、总价为5104832元。

评估费用12210元、公告费520元,已由王某1预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院未发现那某4或那某5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那某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号在其与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产的一半份额为那某4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的份额为王某3的个人财产。那某4去世后,属于那某4的个人财产即转化为遗产。那某4去世时,其继承人为其夫王某3、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其父那某5,四人均分那某4的遗产部分。后那某5去世,那某5继承的部分由其子女那某1、那某2、那某3继承及外孙女赵某、王某2、外孙王某1代位继承。考虑到那某1对那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那某1适当多分。

王某2、王某3、那某1、那某2、那某3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给王某1,本院不持异议。

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楼x门xxx号(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

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六十三元(含评估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五万八千九百零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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